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庭提出徵詢之法律問題:「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此問題的原因事實略為:未成年乙騎車因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禮讓多線道車輛即逕行左轉,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未成年乙及乙之父母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乙及乙之父母主張其亦受有損害,提出抵銷抗辯,抵銷之項目包含乙之精神慰撫金,惟有疑義者是:乙的精神慰撫金沒有起訴對甲主張,也沒有以契約承諾,則乙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應否准許?
過去曾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採取否定見解,其認為:「按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得引伸而明。在此『要償意思』未確定前,性質上不適於供抵銷之用。」
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庭經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肯定乙的精神慰撫金可與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其理由為:「按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又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之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須他方之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之作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即含有行使債權之意思,實與債權之移轉或繼承無涉,尚無以不符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由,而否准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