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配偶約定:「外遇的一方須按月給付他方一定金額直至他方老死」的切結書,其性質為何?能否對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是一則與簽立外遇切結書相關的議題,其案例事實略為:甲、乙兩人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A、B、C、D四名子女,109年1月13日經判決離婚確定。96年4月3日甲簽立一份切結書給乙:「本人甲,若有外遇,本人與乙所生之小孩A,監護權歸乙,並按月支付乙新臺幣20萬元至乙老死。」但甲簽立完該切結書之後,從104年1月18日起跟他人發展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乙就依照這份切結書對甲提告,請求甲給付從104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的金額共769萬323元(過去已發生),還有未來從107年4月1日起至乙仍生存之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乙20萬元(未來未發生)。
就此,高等法院認為:此切結書的約定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內容,在於提供乙一定生活品質的費用,性質與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性質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的規定,也不因甲退休即無給付義務。考量兩造簽立切結書時僅育有子女A,離婚時已育有A、B、C、D四人,且酌定兩造各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均與締結系爭切結書時差異甚大,及締約真意是為了使乙得維持一定生活品質,參考109年度該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萬6661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收入、生活所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依系爭切結書應按月給付乙之金額,以略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3萬5000元為當,且必須從兩造109年1月13日判決離婚確定後,甲才有給付義務。
惟最高法院指出:「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並進而表示:「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苟在預防貞操義務之違反,及當有該情事時,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自非無效契約,甲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審既認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異性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當先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命為給付,乃原審遽依職權酌減為按月給付3萬5000元,並認甲違反該給付義務係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算,究有何依憑?仍有待釐清。再者,乙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違反該約定時,按月支付定額款項(20萬元)至其老死,該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性質上係一般民事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原則,而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處理,其法理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應依民事通常程序之訴訟法理,要無類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家事非訟規定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切結書性質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之家事非訟性質相類,未依辯論主義原則,就甲違反婚姻協議所應給付之定期定額,究竟係屬何種損害賠償性質,及甲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酌減負舉證責任,令兩造就此進行必要之陳述、攻防及舉證,以明締結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即依職權酌減該定期給付金額至每月3萬5000元,駁回其餘之請求,此部分為乙不利之判決,不惟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殊值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