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要求雇主不要為其保勞保,得否嗣後再向雇主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實務上不乏聽到有勞工因積欠卡債,擔心被強制執行扣薪,所以請雇主不要為其投保勞保,但是嗣後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回頭向雇主要求補提繳每月6%的勞工退休金,所在多有。不過像這種「雇主不用幫員工保勞健保」的約定,其效力為何?勞工能不能回過頭來要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法院民事庭判決大致上可以分類為兩種見解,茲列舉如下:

有認為,雇主與員工的此種約定,屬於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此約定無效,因此,雇主仍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的義務。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不得任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即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縱勞雇雙方以特約加以排除,亦為無效。查被告辯稱原告以卡債與銀行協商為由希望不辦理勞工保險及退休金事宜云云,原告亦自承有告知卡債的問題,希望去工會投保一詞,換言之,縱吏原告有同意被告無須負擔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仍不得以之免除此法定義務,被告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退休金之損害,當屬有據。」

另有判決指出,雖然此約定無效,但員工要求雇主不要為其保勞健保之行為,顯然是員工個人因素,是否員工勞退金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也與誠信原則相違,因此任員工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㈤提繳勞工退休金45,486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上述規定,雇主依法應為受僱勞工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此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縱使原告自願放棄被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但此項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也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上述曾簽立「不參加勞健保切結書」一節並不爭執,且陳稱「我之前助學貸款沒有繳納,我有告訴公司這件事,所以才寫這份書面,而且我還有通知公司說,我有前科,我並沒有拿到保全員的證照。」等語,顯然原告是因其個人因素而要求被告不投保勞保、健保及不提撥勞工退休金,其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否則所有利益(避免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按月遭銀行扣押、強制執行之利益)均歸原告享有,所有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歸被告承擔,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故依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43元(45486/2=22743)。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無法准許。」

雖然民事庭大致有上開兩者見解,不過須提醒的是,若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而不投保,不管是基於什麼原因,一經員工申訴,雇主都會被主管機關罰鍰,罰鍰的標準是「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則要負擔一旦發生職災,可能嗣後找雇主要不到賠償的風險,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