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遷讓房屋時,需不需要把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請遷讓房屋時,需不需要把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案例事實:

甲將房屋出租或出借給給乙使用,乙的家屬也跟著一起住在甲的房屋,後來乙合法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並至法院向乙訴請遷讓房屋,這時候甲需不需要也把乙的家屬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乙的家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實務上見解:

(一)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時,不需要列乙的家屬為被告: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再指出:「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由謝謝事務所向上訴人承租經營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為該事務所執業律師,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其基此特定之關係受該事務所指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承租人,僅係占有輔助人,則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依據;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謝謝事務所為無權占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判決效力及於為占有輔助人之謝諒獲,自無庸再列謝諒獲為被告,是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訴訟之保護必要。」

由此可知,乙的家屬是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乙居住於甲之房屋內,屬於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如果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證明,判決效力本來就及於占有輔助人(可以一併對乙及乙的家屬為強制執行搬遷),所以沒有一併列乙的家屬為被告之必要,一旦列了乙的家屬為被告,這部分會被法院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判決駁回。

(二)甲不能向乙的家屬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承上所述,乙的家屬是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乙居住於乙承租之房屋內,屬於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占有輔助人只是標的物在物理上事實支配者,社會觀念上並不認其對占有標的物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權能,所以依占有相關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應歸由指示其占有之人享有與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3號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說,甲對乙合法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後,乙及其家屬仍繼續占有房屋者,甲應對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能對乙的家屬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