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人,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人,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原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以避免雙重受償,而按同法第 13 條第 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同法第 11 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但是112年2月8日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刪除上開規定,新增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指出:「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揭櫫之社會國原則,基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以避免誤解與解決現行實務運作上衍生之爭議,落實上開司改決議並充分保障人民權益。」也就是把犯罪被害補償金的定位從「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改為「社會福利給付」,所以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人,就不用再另行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另外需說明的是,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則不得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立法理由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犯罪被害人補償之立法目的類似,都是給付犯罪被害人遭遇被害(車禍)事件而可能需增加醫療、喪葬、生活費等相關支出而規劃之金錢給付,且於加害人不明時,交通事故犯罪被害人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再者,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額度高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額度,因此增訂但書,明確排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

以上規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6條參照),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