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多寡,是否會因為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呢?於個案中又如何認定?

日前有美商出版社公司發現一家外語學習平台在未經他授權及同意之情況下,自102年至107年間,將美商出版社公司出版共計90冊的語文著作及錄音共180件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該外語學習平台的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又將該等檔案上傳至外語學習平台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因美商出版社公司主張其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該外語平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360萬元。

關於著作權被侵害,損害額之多寡的證明,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不過,如果請求權人還是很難依上開規定證明實際損害額的話,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進而規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所以,除了依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來酌定賠償額外,尚須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是否為故意或過失,此影響賠償額酌定的多寡。但究竟如何認定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呢?

在上開這個案例,二審法院的判決表示,審酌美商出版社公司長期花費相當心力出版發行、銷售被侵害的著作,外語學習平台公司經營網站,從事線上教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而「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著作,併考量外語學習平台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期間、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180件著作合計為180萬元。

但是這個案件經美商出版社公司上訴到第三審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1則就第二審法院上開判決認定過失及賠償額的部分廢棄發回,最高法院指出「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

最高法院進而指出二審法院就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過失之認定,有以下兩點判決理由不備之事由:

  1. 依證人在一審結證稱:從他進入外語學習平台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社的存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他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會參與教材後續變動部分,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他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授權,他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公司人員及法定代理人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公司法務有聊到剛進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早於證人105年9月任職外於學習平台公司前,足認外語學習平台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
  2. 外語學習平台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外語學習平台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外語學習平台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著作,且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外語學習平台公司在此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3%2c%e5%8f%b0%e4%b8%8a%2c1586%2c20241008%2c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