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13年11月13日發了一號函(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3393號函)1,其主旨是「有關社區主委欲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流程是否有規定1案,請查照。」
首先,要先說明的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三種情況:
- 定期會議。2
- 臨時會議。召開臨時會議有兩種情況:3
-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4
又如果符合以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條件時,召集人就有召集義務,如果違反的話,主管機關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的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的情況下(也就是上開條列第2點畫粗體字的情況),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內政部曾於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說明三指出:「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5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
以上都是在規定召集人於什麼情況下有召集區分權人會議的義務,但「有關社區主委欲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流程是否有規定?」,內政部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3393號函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取消或延期之通知方式,法尚無明文,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不過,該函文進而指出,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取消或延期法無明文,召集人也應該善盡會議通告之義務,除了會議之召開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等規定,以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