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情提要: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應有部分應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倘若共有人違反優先承購之通知,則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條第5項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然而,未受優先承買書面通知的共有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如何認定?就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有所說明,茲整理如下。1
案例事實:
曾經有一名A土地之共有人甲主張:他共有人乙曾經透過仲介口頭向甲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即表示願意購買,但過十幾天後,乙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之價格,將乙的應有部分出售給第三人丙,並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甲以乙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甲優先承買,故意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條第1、2、5項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向乙請求162萬3,400元之損害賠償。
就甲的上開主張,乙則抗辯:我的A土地應有部分都交給仲介去賣,我不知道仲介有無書面通知乙優先承買,但仲介曾探詢甲購買意願,甲僅同意以經整合後每坪5萬元購買,惟A土地產權複雜、遭人無權占有及堆放廢棄物,仲介經歷1年餘仍無法整合,我才以較低價格將我A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給丙,非故意侵害甲之優先購買權。
歷審法院的判決:
- 第一審:
判決甲敗訴,甲的請求無理由。
- 第二審:
廢棄第一審判決,判決甲勝訴。改判理由為:
- 乙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丙,並簽訂契約,但未以書面通知甲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乙確實未盡通知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甲之優先承購權。
- 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應有部分進行價格鑑定,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A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情況下,在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再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評估乙就A土地的應有部分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總價568萬2,000元等情,較乙以每坪3萬元、總價243萬5,100元出售其應有部分之價格為高,乙出賣其A地之應有部分,未踐行通知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甲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乙就A地的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有價差損害,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請求乙賠償162萬3,400元本息,自屬有據。
- 第三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並指出二審法院有以下判決不備理由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乙於事實審辯稱:伊委託之仲介曾探詢甲購買意願,甲開價每坪5萬元,但要求須將土地整合完成,伊無法達到要求,始轉售他人等語,已據證人仲介證稱:伊曾數次告知甲關於乙就A土地的應有部分要賣每坪8萬元,甲回覆不可能以該金額購買,其要伊去將A土地產權整合好,即該土地共有人有繼承之情形,要為繼承登記後,始以每坪5萬元購買乙的應有部分等語明確,且一般土地所有人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以低於原出價者之出價之價格出賣予其他第三人,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是乙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稽。果爾,甲係於乙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乙的應有部分,則乙就A地的應有部分出賣價格低於甲願意買受價格之差額,能否謂係甲依一般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竟甲對系爭土地或乙的應有部分有何計劃或特別情事?如其取得乙的應有部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均有未明。
- 乙就A土地的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正常價格為每坪7萬元,然在實際具體之土地交易個案,因買賣雙方主客觀及供需不同等因素,甲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況甲是於乙整合系爭土地後,始願出價每坪5萬元買受乙就A地的應有部分,亦低於該估價金額,乙以每坪3萬元出賣,可否遽認非屬合理價格,亦非無疑。第二審判決未遑細究,徒以乙出賣其A地應有部分,未踐行通知甲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致甲無法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取得乙的應有部分,遽認甲受有價差之損害,進而為乙不利之判決,仍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