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台灣的裁判離婚法制是需要構成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的其中一項事由,法院才會判准離婚,不若其他國家的法制(例如美國加州),只要向法院提出離婚的聲請即可離婚,所以,要請法院判離婚,必須要發生如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的事由,若法院認定未構成該條之離婚事由,則會駁回離婚之請求。
又裁判離婚的事由,大致可分為:1.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法定離婚事由。2.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概括離婚事由。茲簡介如下: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法定離婚事由: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 有不治之惡疾。
-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應注意事項:
如果是上開第一、二款事由,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依本款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
如果是第六、十款事由,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本款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
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概括離婚事由:
如果沒有民法規定的10種法定離婚事由,就必須看是不是有民法第1052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離婚事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如果找不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的法定事由,但是婚姻破裂的狀態,任何人皆難以容忍及彌補,就可以用這個規定去起訴。不過這時候要造成婚姻破裂責任較輕的一方才能向責任較重的一方提起,如果雙方有責的程度相同,雙方都可以提起離婚訴訟(95年4月4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結語
在現在裁判離婚的規定之下,夫妻雙方如果到法院提告,勢必會相互攻擊對方的錯,開庭憤怒值不斷飆升,這是在評估是否提出離婚訴訟前,必須要有心理準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