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家周遭有工廠惱人的噪音或臭味,怎麼辦?【難度等級★★★★★】

猶記得多年前在法律諮詢時,曾聽聞鄉下有養雞場會飄出一股雞屎味,讓附近居民難以忍受而群起抗議,剛好最近看到一則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跟工廠發出噪音及臭味有關的案例,且該則判決特別指出,環境權具體化後,在於讓居住於特定地區的居民有合適的生存環境,則當然同受民法之保護,所以,民眾因為居住環境遭到干擾或侵害時,是可以主張排除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究竟該案例的實際狀況如何呢?讓我們依序說明如下,也讓讀者可以大概了解在訴訟實務上可能會遇到的主張及攻防。

一、主張權利受損的民眾怎麼說?

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的民眾主張,從91年起,有一家位於當地的鍛造工廠(從事汽車輪圈、鋁、鎂、鈦等合金鋼產品之生產),該工廠主要有以下三種侵害當地居民人格法益的行為:

  • 噪音汙染:工廠機器設備運作產生噪音,環保局從101年起多次到現場檢測,發現有超過當時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晚間及夜間標準。
  • 空氣汙染:工廠的煙囪因為製程的關係,會有間歇性黑煙排放的空污情事。
  • 廢水排放:工廠排放廢水,在102年經環保局檢測明顯超標。

因為以上三種汙染情事,導致當地居民引發失眠、高血壓、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損害,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工廠應遵守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定。
  • 工廠不不能讓超標得異味排放飄進去民眾居住的土地跟房屋。
  • 工廠應付給本件每個受侵害的民眾各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二、工廠怎麼反駁?

針對民眾以上的主張,工廠提出以下幾項的答辯:

  • 噪音部分:環保局自101年12 月起之噪音測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作業流程,部分裁罰處分已經被環保署撤銷,不足為工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依據。縱檢測數據些微超標,亦非情節重大。且工廠位於第三類管制區邊緣,應適用環境音量標準第2條第2款及第4 條之規定,民眾請求音量管制之範圍,並不合理。且工廠已委託他公司施作改善噪音問題,除夜間有些微超過0.5 分貝,其餘時段均已符合管制標準。
  • 空污部分:工廠設有洗滌設備進行廢氣過濾,依相關作業辦法,需採氣化驗,惟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採目測判煙法,所為裁罰有瑕疵,不足據以認定該工廠排放氣體超過管制標準。
  • 廢水部分:工廠於103 年間已委託訴他公司就車床油霧回收過濾系統、舊有鍛機洗滌設備,進行改善,加裝新廢氣洗滌設備,已足以處理工廠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環保局於105年4月又以系爭工廠異味污染物濃度為36,超過標準值30,予以裁罰,經伊訴願後,業經環保署撤銷。
  • 環保局稽查人員測量地點係在工廠周界,民眾的土地及住家,並未與工廠土地相鄰,無民法物權篇相鄰關係之適用。
  • 況民眾所患失眠等症狀,成因甚多,大部分係因個人體質或生活習慣造成,難認與工廠經營有因果關係,且民眾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工廠能抗辯的都全部抗辯了,以下就來看看法院怎麼說。

三、高等法院的看法

  • 噪音部分:工廠於102年3月至103年2月,經環保局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裁罰達26件,情節顯然嚴重。縱經工廠改善,仍有夜間超過標準值0.5分貝之情形,難謂無日後噪音再侵入之危險。民眾自得以其所有權有遭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之。
  • 空污部分:工廠於102年6月至103年2月,經投縣環保局以空氣污染物超過所設置洗滌設備之最大處理容量,無法有效處理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罰處分。該檢驗法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稽查人員用目視方式,以肉眼進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狀況之檢查,非以目測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無違反相關規定可言,該空污處分之內容或程序,並無重大瑕疵。工廠於104年12月及105年9 月,又經稽查人員發現製程鍛造機之排放口有明顯粒狀污染物排放至大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投縣環保局為裁罰處分。環保局亦曾於105年4月,以異味污染物濃度測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顯見系爭工廠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仍有侵入當地居民土地與建物之危險。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異味污染物於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排放周界標準值為30,附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自得請求工廠不得將超過上開標準值之異味污染物(切削油異味)侵入各該土地及建物。
  • 氣響之侵入,無遠弗屆,本不以相鄰之土地為限,其等自得依土地相鄰關係,請求禁止上訴人系爭工廠噪音、煙氣、臭氣侵入。
  • 被害人舉證責任的減輕:本件屬公害污染事件,應適度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就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蓋然性」即足。噪音及空氣污染確實有增加罹患失眠、皮膚癢、急性咽炎、過敏性鼻炎、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等疾病之危險,參以工廠確實有多次因違反噪音管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遭投環保局裁罰之紀錄。主張的民眾既居住於系爭工廠之周界,顯然確實長期受噪音及空氣污染影響,與其等所罹患疾病間具有合理之蓋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其等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自得請求工廠賠償非精神慰撫金。

四、最高法院的見解

最高法院的結論跟高等法院是一樣的,不過在論述過程,有以下幾項值得我們注意的:

  • 相鄰關係不以相鄰者為限: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93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依此,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本於上開原因,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
  • 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

以上看完是否覺得頭暈腦脹呢?內容確實是很難,不過若多看幾遍,就可以比較熟悉法院判決的寫作格式囉~

以下為判決全文連結: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677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