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聽到有人說,債權憑證每五年就要換發一次,才不至於讓債權有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但這樣的說法並不完全正確,茲剖析如下:
「債權憑證每五年就要換發一次」的說法,其根據是來自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的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所謂每五年換發一次債權憑證,就是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未獲滿足,債權人可換發債權憑證,用來取代原執行名義,當每快滿五年時,債務人仍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可用債權憑證的換發的方式,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避免日後執行時被債務人以罹於時效拒絕清償。但仔細看看上面條文粗體畫底線的部分,可以發現中斷起算時效期間為五年的要件有二:
-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也就是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所謂「確定判決」,是指該判決無通常救濟(上訴)程序可言,包含不得上訴及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者皆是;「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就要看法條有規定哪些文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像是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及同法第416條第1項就有如此規定。至於本票裁定呢?常常被誤解為以此為執行名義的債權憑證要五年換發一次,但實際上是每三年要換發一次,為什麼呢?因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而應該要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需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消滅時效有長有短,消滅時效原則上是15年(民法第125條本文),但有的條文會特別規定短期的消滅時效,有五年(民法第126條)、兩年(民法第127條)等。本條文限於若原債權的時效未滿五年,但因為有行中斷時效的行為(像是換債權憑證),除了讓時效重新起算外,還讓這個債權時效從原本不到五年延長為兩年,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台上26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以債權憑證要多久換一次?請先看看手上的執行名義是甚麼?是依據甚麼樣的請求權及程序取得,以確保自身權益,若有這方面疑義者,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尋求精確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