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張榮發遺囑事件看繼承規定(上)

根據前陣子之新聞內容,長榮集團已故之總裁張榮發先生,於生前立下密封遺囑,密封遺囑內容指定張國煒先生單獨繼承其所有之存款、股票及不動產,並接任長榮集團總裁,未保留任何資產給其他子女,而其中張榮發先生之其他一名子女張國政先生認為該密封遺囑無效,因而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此經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該密封遺囑有效,目前尚未確定。

讀者在看此新聞事件,有兩個部分需要注意的是:一、密封遺囑要符合哪些要件方為有效?二、張國煒得否單獨繼承張榮發之全部遺產?茲說明如下。

一、密封遺囑須具備的法定要件:

(一) 作成遺囑時需具有遺囑能力:

民法第1186條規定,須1.有行為能力,或2.年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方得立遺囑。通常立遺囑人為老年者,最常提出來爭執即為該年長者立遺囑時有失智或神智不清而屬無行為能力的狀態,倘該立遺囑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此通常會函詢立遺囑人生前就醫的醫療院所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張榮發遺囑事件之一審判決即認為,主張立遺囑人無遺囑能力之原告需負舉證責任,因從張榮發生前之就醫紀錄之文字紀載,無法證明張榮發確於製作密封遺囑時業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喪失遺囑能力,且身體評估紀錄神經系統欄認知功能項目均係記載正常,此外,從證人證述可知,張榮發於製作密封遺囑時及就密封遺囑公證時均具備相當之口語表述能力,對於持筆簽名亦無明顯障礙,因而認張榮發於作成系爭遺囑具遺囑能力。

(二)密封遺囑須符合法定要式行為:

民法第1192條就密封遺囑之之方式規定如下:

  • 1.遺囑人須在遺囑上簽名。
  • 2.遺囑人在密封後之遺囑外面封縫處簽名。
  • 3.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 4.公證人於封面記名該遺囑所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 5.公證人、遺囑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就張榮發之遺囑簽名的部分,經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就筆跡部分確為張榮發所親簽;又遺囑經密封後,經張榮發親自於封縫處簽名,並指定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向民間公證人提出,宣稱系爭遺囑係由劉孟芬代筆繕寫之密封遺囑,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由張榮發先生與見證人三人同行簽名,又張榮發於103 年12月17日前業已指示劉孟芬代筆繕寫系爭遺囑,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均係經由劉孟芬轉知張榮發指定於上開時間到張榮發住處擔任見證人,楊昭國則由戴錦銓通知到場擔任公證人,足認在場之公證人楊昭國、繕寫人劉孟芬、見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在場均充分知悉自己經張榮發指定之見證人、繕寫人、公證人之身分,亦充分知悉在場係從事密封遺囑之公證,而楊昭國於前揭時、地有將公證書所記載之事項向張榮發確認真意等情,顯難遽認張榮發於公證時未表明繕寫人之姓名、住所之意思。法院據此認定張榮發先生之密封遺囑應已具備密封遺囑之法定要式要件,因而認該密封遺囑有效。

由上可知,密封遺囑係具有一定的要件,只要不符合其一者,則遺囑可能因而無效,建議在立遺囑時,請先教專業人士謹慎為之。假設張榮發密封遺囑之後判決確定有效,則可能會有的疑義是:侵害其他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遺囑的效力為何?其他同順位法定繼承人又該如何拿回屬於他們的特留分?欲知詳情,請待下回分曉。

新聞連結:https://bit.ly/2ycFYgp
判決全文:https://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