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得我所承辦過的案件,曾經遇到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是否要把夫妻一方贈與給他方的財產提除在婚後財產的分配範圍?例如在家庭分工上,夫負責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妻在家裡當全職家庭主婦,夫可能會給妻一部分所賺取的所得(也有可能收入都交給妻管),或者是把婚後買來的房地登記在妻名下,嗣後夫妻離婚時,夫可能會跟妻主張說:「因為先前家裡的財務都歸妻管,妻婚後名下的資產比我多,所以我要跟妻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妻這時候就會覺得說:「我為這個家生兒育女、做牛做馬、犧牲青春,他憑什麼再來跟我要錢?給我的不就是給我的嗎?」於是,妻就會抗辯:「因為我結婚後都沒有在工作,現在我名下的資產,都是對方送我的,是屬於婚後無償取得的財產,所以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對方不應該跟我要這筆錢。」以上到底誰說得比較有道理?
首先,我們先來看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之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從以上內容可知,現存之婚後財產,若是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就不列入剩餘財產的計算範圍內,所以現存婚後財產比較多的一方,就會想辦法去解釋他(她)的財產是別人送的,以此來減少其名下現存婚後財產的金額或價額。
不過,夫妻間的財產分配關係,往往說不清楚,究竟夫在婚姻關係中給妻或放在妻名下的財產,是基於感念妻謂家庭的付出而贈與?還是為了其他原因而借名登記在妻名下?或是夫根本就沒有任何想法?等等,這個困難的問題,其實還涉及到價值取捨,所以在學說和實務上,就有正反兩種看法【註1】。
第一種看法是認為夫的主張有道理,理由是夫妻間贈與之情形,與來自第三人之贈與有別,夫妻間贈與之情形乃受贈者因婚姻共同生活犧牲及貢獻之代價,故並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無償取得,仍屬有償取得,而仍應納入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分配標的。
第二種見解是認為妻的主張有理由,因為既然夫送給妻的財產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那麼此部分當然不必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至於若妻覺得這樣計算顯失公平者,再來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的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這兩種看法均代表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沒有絕對的對與錯,在訴訟主張時,只能盡力說服法官採取對自己有利的看法。
不過以上是法律面的探討,至於個案上仍是要看證據支不支持自己的事實主張。最後還是建議,若有此方面問題,還是好好地找律師討論,為自己爭取最佳利益。
- 【註1】整理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