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詢筆錄跟偵訊筆錄若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能不能當作證據?

一、案例介紹

有一名國小智識程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故被調查人員帶至調查站接受詢問。雖然員警在詢問該犯嫌之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進行權利告知【註1】,但是當犯嫌問員警說:「三項權利是什麼?」員警回答:「就是我剛念的,保持緘默沈默就是實話實講。」

此外,該名犯嫌在警詢及偵查時,因犯嫌誤以為請律師必須自費,以及其嗣後請求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時,檢察官告知要等6個小時以上等,該犯嫌考量他還沒吃藥、用餐,急著回家的情況下,故放棄律師陪同偵訊。

以上的情況,究竟有無程序瑕疵?若有,犯嫌在警詢跟偵查中所為之不利陳述,是否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就是能不能當作證據)?就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有詳細的說明,茲摘錄如下。

二、緘默權之保障須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否則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或第158之4排除犯嫌不利陳述的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把「緘默權告知」違反的法律效果,分為三種情況:

  • 1、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若違反緘默權告知,那麼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的規定【註2】,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 2、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若有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註3】,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3、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若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則應視犯嫌是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否。

除此之外,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

所以,當案例中的員警對智識程度不高的犯嫌說:「緘默權就是實話實說」,再觀察警詢過程及內容以觀,犯嫌可能尚未充分理解其得拒絕同行至調查站,或得隨時離開詢問處所,若犯嫌已達身心實質受拘束之程度,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的規定,排除該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

三、在犯嫌尚未充分理解強制辯護之內容而放棄律師協助之情況下,所為的自白或不利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須排除該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若要被告或犯嫌主動放棄律師到場辯護的權利之前,必須在被告充分理解強制辯護權之存在及內容,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而非出自訊問或詢問人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或因欠缺其有受強制辯護保障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倘有違反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不當剝奪被告之強制辯護依賴權,構成侵害憲法第16條揭示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結果,亦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回到本案例,犯嫌在警詢及偵查時,犯嫌誤以為請律師必須自費,以及其嗣後請求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時,檢察官告知要等6個小時以上等,該犯嫌考量他還沒吃藥、用餐,急著回家的情況下,因而放棄律師陪同偵訊,依上開見解,檢警所取得犯嫌之供述,已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小結

正當法律程序是法治國的基本原則,國家執法者應謹慎看待,尤其是一線的員警,更需多加注意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否則可能會讓先前的努力功虧一簣。故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嫌權益的告知必須確實,注意犯嫌的智識程度及身體狀況,讓犯嫌充分了解,以落實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 【註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 【註2】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註3】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