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雇主考核員工試用不合格,則雇主需在試用期屆滿後多久之內終止勞動契約?

關於試用期,就如同我們在「若員工在試用期期間的表現不符合老闆的預期,則老闆可否在試用期期滿直接叫員工走人?」一文提到,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相關規定,但即便無規定,實務上仍然承認試用期約定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只是在實務上仍延伸許多爭議,例如本文標題提出的問題「若雇主考核員工試用不合格,則雇主需在試用期屆滿後多久之內終止勞動契約?」即是一例。

會有這個問題產生,除了法無明文外,在民事裁判實務,有認為「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註1】,那如果試用期屆滿了,則雇主沒有馬上行使終止權,則是否代表雇主的附保留終止權即已消滅?

不過這個問題,早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就有提到,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此部分可以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的規定,雇主可在試用期屆滿後30日內行使終止權【註2】,而非得在試用期間屆滿後就要馬上終止才算合法

本文也在以下註腳摘錄了判決要旨全文,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試著讀讀看,慢慢地熟悉裁判用語及判決的論證過程。

  • 【註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全文:「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 【註2】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三十日內行使,即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