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國96年發生繼承債務的情事,繼承人可否不用清償?

一、案例問題:

小花在民國(下同)96年7月間繼承了姊姊一筆卡債100萬元,但沒有繼承任何遺產(姊姊也沒有任何遺產可得繼承),但是資產管理公司在109年3月突然寄發催告信函要小花清償他繼承的上開債務,在此種情形,小花是不是得應資產管理公司的要求,自掏腰包清償上開債務?

二、實體法上的分析:

民法第1148條本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但是因為社會新聞常看到年幼無知的稚子繼承父母的龐大負債,引發大眾的關注,在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的規定,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而,還是發生許多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計,故98年5月22日再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改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此之後,即可避免當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需自掏腰包清償繼承債務的問題。

若繼承情事發生在98年修法以後的固然可以主張98年修法後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但如果像本案例問題,繼承是發生在96年間,則最新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的規定,是否仍有適用?則有疑義。

針對此問題,可參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本題示,因為繼承是發生在98年5月22日之前的事情,故小花原則上是要繼承並清償該債務,但是若有上開施行法所稱「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由,即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為小花只有繼承姊姊的卡債,且姊姊又無遺留任何遺產,所以小花可以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的規定來主張自己的權益,拒絕清償繼承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