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不可以決定讓誰來張羅我年老的大小事-淺談成年意定監護

一、前言

現代的台灣,已經邁入高齡的社會,關於年長者的照顧、扶養,成為一個大問題,許多家庭不乏因為年長者照護問題,而衍伸出家庭糾紛,其中,關於失智或失能年長者的「監護」,就是一個問題,例如當老人家可能身邊留有一點存款或其他資產,但因為他(她)有重度失智而無法料理生活也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這時候子女可能會擔心其他兄弟姊妹把父母身邊的資產挪走己用,然後就不照顧父母了(又或者是顧及到未來的繼承利益),因而子女們都搶當老人家的監護人,以往的法律制度,必須在發現老人家已經「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司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才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參民法第14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參民法第1111條之1),在法院選定之前,可能親屬會有一番爭吵,也有可能不是老人家最想要的人。

二、什麼是成年意定監護?內容有什麼?要如何辦理?

為了尊重年長者本人的意思自主決定,民法在108年6月19日增訂了「成年人的意定監護」,讓年長者喪失意思能力之前,可以跟受任人約定,在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契約(民法第1113條之2)。

而這個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是要請「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才會成立,也就是要找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而且要本人及受任人都要親自到公證人面前,清楚表達有簽立意定監護契約的合意,公證人才會辦理。公證人在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會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的法院。等到年長者本人哪天真的完全無法為意思能力的時候,可以由意定監護受任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要注意的是,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的效力只是讓意定監護契約「成立」,契約要等到本人真的受監護宣告的時候,才會「生效」(民法第1113條之3)。所以,在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前,意定監護契約的本人或受任人可以隨時撤回,不過要記得要先以書面向他方為撤回意思表示,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才會生撤回的效力(民法第1113條之5第1、2項)。此外,在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後,雖然意定監護契約已經生效了,若本人或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也是可以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契約或辭任,法院也會同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5第3、4項)。

意定監護契約的約定內容除了約定由誰擔任監護人外,還可以約定:由何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否要給意定監護人報酬?如果要給報酬,要給多少?當然沒有約定也沒有關係,法院在受理監護宣告之聲請的時候,也會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監護人也可以向法院請求酌定報酬。

不過,萬一這位老人家選的意定監護人可能品行不好、沒那麼稱職、又或者這個意定監護人可能比老人家早離開人世間,難道還要完全尊重老人家的意願嗎?民法第1113條之4規定,若法院在為監護宣告的時候,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可以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另外,監護宣告後,發現監護人執行職務有死亡、或有不適任等情形,法院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之6)。

三、小結

以上是成年意定監護的條文簡要介紹,關於這個議題,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的網站有一番介紹,有興趣的讀者可以點以下連結閱讀全文:https://www.papmh.org.tw/services/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