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小孩不是我的小孩?-談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下)

在前一篇文章「我的小孩不是我的小孩?-談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上)」的案例探討,我們提到了該案例有三個爭點,分別為:

  1. 為什麼小明提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仍不能登記為小孩的父親?要提哪種訴訟才有幫助?
  2. 若提了有幫助的訴訟之後,臺灣法院能不能審理這個案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3. 若臺灣法院可以審理這個案件,則應適用臺灣法律還是越南法律?

就第一個爭點我們已經在前一篇文章說明過了,接下來我們再來討論第2個及第3個爭點。

參、爭點說明

二、若提了有幫助的訴訟之後,臺灣法院能不能審理這個案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關於親子關係的國際管轄權,我國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規定:「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親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親子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所以假設本案例中的小花,在臺灣法院對小孩及推定生父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則要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來決定臺灣法院能不能審理這個案子。

三、若臺灣法院可以審理這個案件,則應適用臺灣法律還是越南法律?

關於要適用哪國法律的問題,就要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的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因為小孩依照越南法律,是越南籍,小花也是越南籍,所以依照上開規定,要適用越南法律,又根據越南之家庭婚姻法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婚姻期間育有之子女或妻子在婚姻期間孕有之子女即為夫妻之共同子女;於登記結婚前育有之子女並獲父母承認也為夫妻之共同子女。同條第2項則規定:倘夫、妻不承認子女,則須出具證據並經法院判決。所以小花可以出示DNA報告來證明小孩不是前夫的孩子,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可推翻婚生推定生父的效力。

肆、小結

以上是關於涉外的婚生否認訴訟,會比單純都是本國人來得複雜一些,不過要提醒的是,本案例剛好適用到越南國法,因為本國律師對於外國法不是很熟悉,所以建議如果有涉及外國法,可能還是要諮詢當地外國法律專業人士,了解一下現行法的規定,避免適用到舊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