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說「配偶可以先拿走遺產的一半,剩下再跟子女平分」,是這樣嗎?

常聽到有人說:「如果配偶一方死亡,死亡時留由遺產,那麼生存的他方可以先拿走遺產的一半,剩下的再跟子女平分。」其實這個說法並不太精確,正確來說,應該是指生存的配偶可以先基於「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差額,接下來則是依「繼承的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以下就來一一介紹。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首先,若夫妻在結婚時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夫妻一方死亡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之一,此時生存的他方配偶,可以先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的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不過夫妻剩餘財產到底要怎麼計算呢?細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是這樣規定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舉例來說:小明與小花是一對夫妻,他們在結婚的時候沒有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小明死亡了,小明留有的全部遺產500萬元都是婚後有償取得的財產,婚後負債100萬元還沒有清償;小花則有200萬元的婚後財產,沒有婚後債務,這時候小花可以請求的剩餘財產分配為100萬元,計算式如下:

  • 小明剩餘財產:500萬-100萬=400萬
  • 小花剩餘財產:200萬元
  • 剩餘財產差額:(400萬-200萬)/2=100萬

要注意的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必須從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間請求,或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行使,否則債務人是可以拒絕給付這筆債權(民法第1030條第4項參照)。

此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性質為「債權請求權」,無物權的性質,不能因此認為取得特定財產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所以在遺產分割事件中,原則上是不能把這筆債權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裡面,聲明應該要寫「配偶以外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配偶OO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參照),除非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納入遺產分割範圍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為什麼會有「配偶可以先拿走遺產的一半」的說法?這是假設夫妻一方死亡留有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而生存的他方配偶則無任何婚後財產,經此計算,配偶當然得行使一半數額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以才會說這個說法並不精確。

二、生存配偶的繼承權

繼承的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及1139條之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亦即,有先順位的繼承人者,是不會輪到後順位繼承的。又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不論是由哪個順位的人繼承,都可以一同參與分配,而配偶的應繼分如下:

  1. 若跟被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 若跟被繼承人的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3. 若跟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4. 若跟被繼承人的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

所以如果配偶是跟子女共同繼承,則他們的應繼分應為均分。

以上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配偶繼承權的一點說明,對此議題有興趣的讀者,可以閱讀文章內所提的判決全文,就會更清楚本文章所提的內容。

附帶說明的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若有爭執,向來不是很好處理的案子,因為可能要調查什麼是婚後財產有哪些、要扣除那些費用、有無顯失公平可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遺產範圍有哪些等等,可以吵到天荒地老,一個案件一個審級可能就要1、2年,所以律師酬金的收費相對就會比較高,這部分也需要請要委任律師的人要有點心理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