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證信函給別人,怎樣才算是「通知達到相對人」而生效?

最近有一個大法庭的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在法律圈轉傳得還滿頻繁的,本案的法律爭議在於:「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例如:阿智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阿端說要終止租約,因為阿端上班白天只有晚上才會在家,而家裡也沒有其他人可以代收,所以郵差就把信件招領通知單放在阿端家的信箱,這樣阿智說要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是不是已經生效了?

要解答這個問題之前,要先來看一下相關的法律規定,先了解為什麼會有這個問題產生。

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發存證信函就是一種非對話的意思表示,至於什麼叫做「達到」?在裁判實務即有一番爭論。

我們來看一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的討論意見,有分成甲乙兩說:

  1. 甲說—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因為相對人(例如上開舉例的阿端)已經受郵局通知往取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既然已經達到相對人的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處於可以了解的狀態,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 乙說—意思表示未發生效力: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雖然這則民事提案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不過審查意見表示,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在回頭看最近被頻繁轉傳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其統一法律見解,採取如上開提案討論意見的甲說,但是裁定理由又特別提及,如果相對人可以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的正當事由,就不能說該郵件已達到相對人,詳細內容如下:

「民法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順帶一提的是,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的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也可以就意思表示之方式及其效力為特別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像是陳聰富教授在民法總則教科書中有提到,在國際貿易契約,若當事人約定以發信(發出信用狀)為意思表示效力發生時其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