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

一、提供人頭帳戶除涉犯幫助詐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

現代詐騙集團盛行,要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所在多有,過去的實務見解原則上係以幫助詐欺認定之,然於105年12月,我國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國際建議及聯合國相關公約,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洗錢行為」之規定(修法理由參照)。

修法前修法後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法前後的對照表

而上開規定修正後,實務上就開始討論,如果有人是在上開法律施行之後,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而該不認識之他人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予以提領,則該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是否屬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等,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註1】?

二、大法庭:原則上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的直接正犯,但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就上開議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指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並不屬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理由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是基於以下理由,仍然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註2】

最後要提醒的是,現代社會詐騙盛行,對於金融帳戶的提供要特別小心,切莫賣人頭帳戶給他人,以免誤觸法網。當然也有滿多利用求職而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此案例亦所在多有,不得不慎。

  • 【註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2】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