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是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本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條修正從110年7月20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由上可知,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所有借貸契約法定週年利率的上限為16%,若超過該上限的約定,則法律效果無效,若未來債務人沒有注意此規定而給了債權人超過年息16%的利息,則債務人是可以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修正前的規定則是「無請求權」,白話解釋,就是債權人雖然要了之後債務人可以拒絕清償,但是債務人給了債權人之後,債權人是有權受領,不需返還給債務人)。
又需提醒的是,在修正施行前借貸契約關於法定利率的約定,在修正施行後仍繼續發生,則後來發生的利息債務也要受年息16%上限的限制,此部分不管是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或者是債務人,都必須要注意,以減少後續的爭議及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