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大法官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110年7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了釋字第805號解釋,主要是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的問題。

一、故事的起源

之所以會有此釋憲案,是起源於本件聲請人因其未成年女兒遭三名少年非行侵害,提起妨害風化的告訴,此案件經司法警察官移送少年法院,經少年法庭裁定非行少年不付審理、保護處分。聲請人認為法院在行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均未通知被害人、本件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皆遭到駁回而確定。

法院不採納聲請人之抗告理由是因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僅明文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少年調查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認為,既然條文未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的類似規定,而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也沒有類似或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以法院在調查及審理程序沒有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窮盡救濟途徑確定後,因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大法官怎麼說?

本號解釋文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得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透過此陳述意見的機會,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為適當之表述,提供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也無法從被害人之角度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於此範圍內,該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因而宣告該規定違憲,並敦促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事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以適當之方式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釋字第805號解釋全文連結: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