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介紹: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主體是否包含法人?

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發布新聞稿,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法律問題統一見解。在看抽象裁判要旨之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這個問題的故事背景,會比較好理解。

故事起源:

故事是這樣的:有一家銀行(就是本件的被上訴人)因某個人積欠信用卡款,向法院聲請對該人(即本件之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為這個人他從沒有住在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的戶籍地,所以一直不知道有這張支付命令而即時聲明異議,導致這張支付命令確定,銀行就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這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到這個人農地被拍賣掉,並且因此喪失請領老農年金的資格,才知道有上開情事,因而對銀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在一審還有主張不當得利,不過此非本文討論重點,故忽略不談)。

為什麼會有這個爭議?

這個案件的一審法院是以「銀行」明知被強制執行人的實際住所,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消極未陳報給法院,認為「銀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4條規定,判決銀行要賠償被強制執行人。

不過這個案件到了二審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指出上開規定的引用其實是有問題的,因而撤銷一審此部分的決定,其理由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類型只能用在自然人的侵權行為,而法人是擬制的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要依靠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使得為之,法人只有在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依照上開見解,這個被強制執行的人如果要向銀行求償,不能直接依民法第184條要銀行負責,必須要說出銀行的董事或代表人有做出侵害其權利的事情才可以要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然就是必須要出找銀行內部出包的員工負責(民法第184條),才有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銀行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請您試想一下,銀行催討債務到聲請強制執行,根本就不是銀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的工作,如何說出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另外,銀行組織這麼龐大,外人怎麼會知道銀行內部怎麼分工,如何具體指出是銀行哪個員工有過失?

這個問題究竟要如何解決?

最高法院怎麼說?

因此,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明確指出民法第184條並未限定只有自然人才可以使用,加上法人分工精細,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讓這個問題爭議暫告一段落。以下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全文,以供參酌:

「法人依民法第 26 至 28 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 條、第 188 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