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跟配偶離婚了,可不可以用遺囑幫未成年的小孩指定監護人?

一、問題提出:

小花跟小明結婚8年,生了一個小孩,後來小花跟小明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小孩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由小花擔任之(即由小花擔任小孩的監護權人,以下用民間慣稱的監護權稱之)。近期小花檢查出癌症末期,擔心自己在小孩成年之前就離開人世,因此想要用預立遺囑的方式,指定小孩的外公、外婆為小孩的監護權人,以避免自己死後,未成年小孩的監護權歸小明,請問這個方法可不可行?

二、問題分析:

關於遺囑指定監護人,規定在民法第1093條第1項:「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以小花為例,如果小花想要用遺囑幫孩子指定監護人,則須小明先於小花死亡,或者小明有不能行使監護權的情形(例如:小明有受監護宣告、被停止親權宣告、失蹤等),此時小花就會是「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不過,如果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的要件,則小花以遺囑為小孩指定監護人的部分就會不生效力【註】。

  • 【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原民法第1093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97年5月23日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