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重點提示(上):如何減輕裁判費?如何調整舉證責任?

鄧律師日前受邀講授勞動事件法的重點解析,茲就當天分享的內容簡要摘錄如下,以供讀者閱讀。

一、勞動事件法的七大重點【資料來源:司法院,漫畫勞動事件法,109年12月,頁9】:

  1. 專業的審理:設立勞動專業法庭,遴選具有勞動法相關學識或經驗者擔任法官。
  2. 擴大勞動事件範圍:納入建教生、見習生、學徒與合作機構、求職者與招募者間爭議。
  3. 組勞動調解委員會:法官一人與勞資專家調解委員二人,共同調解。
  4. 減少勞工訴訟障礙:勞工可以選擇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起訴、減輕繳納裁判費負擔舉證責任
  5. 迅速解決紛爭:勞動調解以3次內終結為原則,勞動訴訟則以1次辯論終結為原則。
  6. 強化紛爭一次解決的功能: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的勞工可併案審理。此部分涉及工會在勞動事件法的角色,詳參勞動事件法第40至43條之規定。
  7. 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義務提供擔保的責任。

茲就上開較為重要的內容說明如下。

二、裁判費如何減輕?(紅字為勞動事件法調整的內容)

(一) 降低定期給付訴訟的裁判費計算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二)擴大暫免徵收裁判費的項目及範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職災勞工及其遺囑皆得依聲請或訴訟救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勞工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四)部分執行費暫免徵收

強制執行法第28-2、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未滿新台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5000元以上,需徵收欲實現債權金額的千分之八執行費。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2項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訴訟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三、舉證責任如何調整?

(一) 雇主、第三人有文書提出義務

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若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同法第36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並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雇主之給付推定為工資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若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立法理由參照)。

(三)出勤紀錄的時間推定為工作時間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立法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