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重點提示(下):如何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義務與供擔保的責任?

勞動事件法如何調整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的規定,以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義務與供擔保的責任?茲逐一說明如下。

一、保全程序命供擔保的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如下:「

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賠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或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選定之工會,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由上可知,特定類型事件,於聲請保全處分時,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的1/10,若勞工釋明供擔保對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供擔保。

二、給付薪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法院有闡明之義務

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條僅係規範法院之闡明義務,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確認雇用關係訴訟,只要符合規定釋明要件,即可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此為民訴法第538條釋明要件具體化,於具備紅字所列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立法理由參照),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且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另若判決確定勞工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者,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的工資,但勞工有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另需注意者是,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673 號 民事裁定參照)。

四、調動爭議若符合規定的釋明要件,即可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50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調動無效回復原職之訴,法院認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有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或勞動習慣之虞,且雇主依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此亦為民訴法第538條釋明要件具體化,於具備紅字所列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立法理由參照),得經勞工之聲請,為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