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807號解釋之後,勞動基準法第49條應如何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之解釋,其內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於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原則,宣告該規定違憲。

惟勞基法第49條共有5項規定,究竟上開解釋宣告該條第1項違憲後,是否影響同條之其他規定?母性保護或女性勞工之其他權利是否受影響?茲就上開規定及勞動部函文整理如下。

勞基法第49條規定

  1.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3.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4.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5.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釋字807號宣告上開規定第1項違憲無效後,勞動部110年9月13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169號函就該規定適用疑義有所說明及澄清,該函文說道:

  1.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雖因違憲失其效力(補充說明:同條第2、4項亦因第1項無效而失所附麗而無效),然同條第3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若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補充說明:勞基法第42條亦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2. 至於同法第5條關於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仍然有效,蓋上開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憲法第156條所明定(補充說明:母性保護可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
  3. 是以,若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需分別依同法第77條、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