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雇主之性騷擾防治義務及違反責任

一、案例事實:

根據報載,多年前曾發生醫院護理師於醫院被病患家屬性騷擾事件。一名6旬老伯帶9旬老母到醫院洗腎,卻涉嫌伸鹹豬手偷摸女護理師大腿內側數下(性騷擾行為),醫院得知後更換該洗腎病患之護理師;嗣後該老伯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師,而心生不滿,於洗腎室之公開場所,對著先前其性騷擾的護理師罵道:「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嘛?送我都不要!」、「幹妳娘!」(公然侮辱行為)。女護理師因而對該老伯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並要求書寫道歉啟事,並對醫院提出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註1】。

就醫院民事之損害賠償部分,高等法院判決關於病患家屬性騷擾護理師之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簡稱性工法)第27條第1項判決醫院須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病患家屬公然侮辱護理師之部分,醫院須依性工法第28、2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註2】。此涉及雇主對於職場環境有性騷擾防治義務及違反的相關責任問題,以下就性工法之相關規定簡要介紹如下。

二、何謂職場性騷擾?

性工法第12條就職場性騷擾可分為兩種態樣,分別為「敵意式性騷擾」與「交換式性騷擾」。所謂敵意式性騷擾,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而交換式性騷擾,是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關於雇主的性騷擾防治義務:

關於雇主之性騷擾防治義務,性工法規定雇主有事前防治義務,以及事後補救措施義務,茲整理如下:

(一)事前防治: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而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業經勞動部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第4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含:

  1. 實施防制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2. 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3. 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
  4.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5. 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此外,受僱者對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受僱者(準則第4之1條參照)。

(二)事後補救: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若雇主知悉有職場性騷擾事件時,如何進行調查?可以參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臺北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peilabornews/posts/977221302444107/),茲不再贅述。

在此要特別一提者是,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包含:雇主於接獲員工性騷擾申訴或有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即應依規定為內部調查、處理,縱使被害人要求不要張揚,仍需依規定保密處理,而不能予以消極處置,也不能在未正式調查即主觀上認定非屬性騷擾而未採取處理及補救措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簡774、桃園地院99桃簡97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簡74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簡590);在調查過程中應對當事人之身分保密且要維護其隱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簡457);且性騷擾成立後,雇主應積極防治性騷擾及保護員工之制度化措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簡977)等等,均需加以注意。

四、雇主違反上開性騷擾防治義務之相關責任:

由上可知,雇主之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可分成「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若雇主違反者,除經地方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外,尚有相關之民事責任,茲整理如下:

(一)行政責任:

違反性平第13條第1項後段(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或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規定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處10-50萬元罰鍰並公布雇主及負責人名稱,及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則按次處罰。

(二)民事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就雇主違反之民事責任有特別規定,詳如下述:

1、若受雇者或求職者因被職場性騷擾性而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性工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第4項)被害人因第十二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

2、雇主若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正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應而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工法第28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性工法第29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