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於近日參加勞動部舉辦的「113 年度勞資爭議之預防及處理暨大量解僱保護勞工法制宣導會議」,其中關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1,有達到一定比例之金額,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因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為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故有予以探討之必要。
所謂大量解僱,是指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在60日內解僱勞工達到一定人數或比例。人數或比例標準依僱用勞工人數而異。且勞工人數的計算,不包含定期契約之外國人。
考究大解法第1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弱勢勞工爭取法定權益,維護公共利益,降低社會成本。基此,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對於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
關於「代表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有所規定,並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2至於「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則為「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3此外,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認定時點,原則上以「作成禁止出國處分時」,例外則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4
另外,關於主管機關對事業單位提出限期給付之通知,如被事業單位的實際負責人非代表人,則主管機關的限期給付函亦應一併為該實際負責人為副知對象,蓋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既非代表人,對事業單位送達的限期給付函未必會呈送實際負責人處理,以敦促其清償事業單位所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或提出有效的處理方案,並避免其受到突襲性禁止出國處分的必要程序。5
- 此處的「工資」包含「特休未休轉換工資」的部分,然不包含「預告工資」,因預告工資屬雇主所給與之替代性給付。又若有約定緩期清償亦不算入積欠金額之內。資料來源:「大量解僱勞工保護相關法制與實務研析,講師:蔡志揚律師」簡報 ↩︎
-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二、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董事。三、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表公司之股東。四、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五、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六、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七、非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 ↩︎
- 主管機關提報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規定第9條第1項參照。此外,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主管機關判斷實際負責人時,除有證據足資佐證外,應調查所規定之相關人員。 ↩︎
-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0號行政判決參照。 ↩︎
-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8號行政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