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間理賠代辦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或違約金的相關實務判決

壹、前言

關於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農保、勞保等),不乏聽說有民間理賠代辦(俗稱保險黃牛),與不識字或不了制度的民眾簽立委託保險金代辦合約,代理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並約定保險金給付後,民眾須依約定給付該保險金總額的幾成作為服務費給代辦;若民眾不願意配合代辦者辦理,則須給付違約金。有民眾因簽了代辦合約後,覺得不妥而終止合約,有代辦因而對民眾訴請給付報酬或違約金。針對這類案件,法院的看法如何呢?觀察筆者搜尋到的判決,大部分是認為代辦之請求無理由,但也有極少數認為仍需依約給付違約金,以下茲整理一些判決,供讀者參考。

貳、相關判決整理

一、委任契約為有效,且違約金尚無過高之虞,故民眾須依約給付違約金

(一) 雖委任人抗辯是遭詐欺而簽名,但是其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受任人亦曾帶委任人去醫院檢查即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故難認被告不同意原告代辦農保給付事宜。

(二) 又代辦者係服務委任人代辦農保給付,委任人是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領取農保給付,非以消費為目的,縱代辦者未將委任契約書給委任人合理的審閱期間,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委任契約仍屬有效。

(三) 因為委任契約約定:「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願配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20000元」,委任人於委任契約書生效後,無故不願配合代辦者辦理申請程序,自應賠償原告顧問服務費20000元。又代辦者亦曾帶委任人去醫院檢查眼睛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事宜,代辦者亦付出相當之人力、時間及費用,已受到相當之損害,故代辦者請求委任人給付具有違約金性質之顧問服務費20000元,尚無過高之處,應無酌減之必要。

(台南地院柳營簡易庭 98 年營小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民眾不需給付服務費或違約金

判決認為不需要給付服務費(俗稱佣金)或違約金的理由大致有下列四種:

(一) 代辦契約的性質為承攬契約,既代辦人未替申請人處理勞工失能給付之一切申請程序,亦無法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代辦人之事由,則代辦人自不得請求約定給付之報酬

有判決先定性代辦契約的性質,認為代辦人請求代辦報酬之要件為,代辦人需為申請人全權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一切申請程序(包含理賠文件之繕打、送件)及代收發文件,直至主管機關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撥付給申請人後,代辦人使得領取該核撥款項百分之30的報酬,代辦人既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且主管機關確實予以核撥),方得向申請人請求給付報酬,故該代辦契約書應屬民法承攬契約。

本件因係申請人自行辦理薪資證明及送件方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代辦人因未完成所有申請送件之程序,故不得請求申請人依約給付核撥款項百分之30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代辦契約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依法可隨時終止,既委任人已終止該契約,且依相關規定,代辦人不得為農民健康保險代理人,故代辦人向委任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雖代辦人主張係因委任人不願意配合辦理方無法代委任人申請農保,然勞工局駁回委任人的申請函係因診斷身心障礙時治療時間未滿一年,與規定不符,故不予受理,且委任人已發函終止該代辦契約,則代辦人訴請委任人應給付違約金2萬元,於法無據。

另依照農民健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明文規定投保單位具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農保給付之義務,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以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遭遇保險事故之經濟生活及受益人之權益,因此,目前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相關法令均無社會保險代理人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請自行向投保農會辦理,避免代理人從中抽取暴利。揆諸前開細則,代辦人不得為農民健康保險代理人,故依法不得請求委任人收取任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代辦契約屬代辦人面制訂且為代辦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契約條款約定,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委任人即應依約給付諮詢顧問費,顯然片面加重委任人之責任,已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約定顯然無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之本委任契約,其契約為代辦人所片面制訂且為代辦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觀之其第7條第4項之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其顯然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左,他方當事人(即委任人)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法終止後,竟仍須按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上開約定,顯係對委任人有重大不利益。綜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因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00年度南小字第4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潮小字第413號參照)

三、小結

綜觀以上判決可知,保險代辦合約比較像是委任契約,如果委任人簽立該合約後發現不妥,勞保局有提供以下的自保措施,以確保自身權益:

  1. 在給付送件前:不要將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給他人,寄存證信函,並聲明不委託辦理。
  2. 已送件,勞保局未付款前:(1)寄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契約,聲明不委託辦理。(2)向勞保局提出撤回給付申請。(3)另由自己向勞保局提出給付申請。
  3. 勞保局已付款、黃牛提起訴訟要求給付佣金:向法院主張報酬不合理,請求酌減或免予支付佣金,如有法律諮調需要,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協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https://www.bli.gov.tw/002080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