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公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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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
一、前情提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就此規定,因警察無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也沒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的機制,更沒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即可以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對酒駕肇事者驗血,可能有違憲之虞,因此由審理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法庭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規定做成違憲之結論,以下就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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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妨害名譽的民事事件,可否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一、前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關於「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妨害名譽的民事求償事件中,常見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判決命加害人在報章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過去曾有大法官釋字656號討論「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關於命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問題,近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則再次討論此議題。以下茲簡單介紹釋字656號及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以供讀者了解實務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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