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惟其中所謂「法律訴訟」的範圍為何?受雇者或求職者如果是因受職場性騷擾而需要出席調解等,是否也屬於請公假之範圍?

114年8月30日,鄧律師參與了嘉義市政府舉辦的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研習訓練。徐卿廉講師以其數十年的實務經驗,為我們揭示了現代勞資調解的新面貌——它不再是傳統的和稀泥或單純的勸說,而是一門融合了深度專業、數位工具與人性洞察的藝術。

您是否想過,如果一家用心經營數十年的老店,因為一則惡意的網路謠言而信譽掃地,它所受到的傷害,只有營業額的損失嗎?在過去,商譽崩壞、品牌價值毀於一旦的「無形傷害」,法院認為公司是法人,沒有「精神痛苦」,因此不能像一般人一樣請求「精神慰撫金」。 然而,時代在變,法律也跟著進化。最高法院大法庭在今年(民國114年)6月20日做出了一項歷史性的裁定(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正式推翻了這個長達數十年的舊觀念。今天,就讓我帶您看懂這份裁定到底說了什麼,以及法官們之間有哪些精彩的思辨。

明天因颱風來襲,許多縣市已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提醒大家務必做好防颱準備、注意人身安全的同時,我也想藉此機會,再次為各位說明「颱風假」的勞工權益,特別是大家最關心的出勤與薪資規定。 許多人誤以為「颱風假」是法定假日,但事實上,它在法律上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在天然災害發生時,保護勞工生命安全 。所有相關的規範,都源自於勞動部的「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下稱「要點」),以下為您整理重點。

在處理不動產等重大財產時,即便在至親之間,一份清楚的書面約定,仍是防範未來爭議的最佳方式。近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就揭示了當初僅有口頭承諾,而日後親情生變時,可能面臨的複雜法律挑戰。 這起案件源於一位父親,他主張自己出資為女兒購買房產,並附帶由他收取租金以安養晚年的口頭約定。女兒成年後,否認此約定,並主張房產為其所有。高等法院採信女兒說法,但最高法院最終廢棄原判決,將案件發回更審。此案的轉折,為我們帶來三堂重要的法律課。

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對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顯著危害。為有效遏止此類行為,我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間增訂第15條之2(現已移至第22條,以下均以「本法第22條」稱之),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設有規範。此一修法引發實務上對於新規定與既有詐欺罪、洗錢罪及其幫助犯間適用關係之討論。本文綜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等刑事判決之見解,並參酌立法理由,說明本法第22條之性質及其與各類詐欺、洗錢犯罪之適用區辨。

一、案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涉及七名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退休的員工(被上訴人)。這些員工在職期間,除了原有職務外,均兼任領班,並因此每月領取「領班加給」。他們主張,台電公司在計算其退休金時,未將此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導致短少給付退休金,故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差額及法定利息。

釐清「犯罪所得」定義及無所得者自白減刑適用 民國114年5月14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針對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案件,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的規定,作出了統一的法律見解。此裁定旨在解決先前法院內部對於相關法條解釋的歧見。

在參與勞資爭議獨任調解的過程中,我觀察到許多爭議源於雙方當事人間資訊的不對稱,以及對法律認知的差異。坦白說,自我初任律師至今,對於在事實基礎仍晦暗不明的情況下,便草率尋求「喬事」解決的做法,始終難以全然苟同。我認為,任何形式的和解或妥協,皆應建立在一定的事實基礎之上,或者至少雙方能就核心事實達成共識。

114年5月5日,我參加嘉義地院舉辦的家事調解委員研習課程,對我而言,不啻為一場深刻的啟發與賦能。在處理錯綜複雜的家事案件時,我們常需在法律的框架下,細膩地觸碰人性的柔軟與脆弱。本次課程,尤其在「創傷知情」概念的闡述上,為我開啟了嶄新的視角,也讓我對調解工作有了更深一層的體悟。

昨日(114年5月10日)鄧律師參與了校園霸凌防治準則關於調和的進階研習,此課程如同一道和煦的陽光,照亮了處理校園學生與學生衝突中,那條通往理解與修復的幽徑。過往,我們或許習慣於在「調查」程序中尋找對錯的標線,但從這次的進階調和研習,引領我看見了「調和」所蘊含的,那份更為深邃且溫暖的力量。它不僅僅是一種方法,更像是一場精心設計的相遇,讓所有相關的心靈,都有機會在安全與尊重中被看見、被聽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