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於近日參加勞動部舉辦的「113 年度勞資爭議之預防及處理暨大量解僱保護勞工法制宣導會議」,其中關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達到一定比例之金額,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因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為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故有予以探討之必要。
筆者近日赴法官學院參加士林地院40週年研討會,研討會的內容是關於司法未來數位發展探討,其中關於AI如何應用於司法中,成為研討會的討論焦點。
最近有新聞提到有一名小六生於113年3月間,與學校老師發生衝突,學生拿樂樂球棒打老師事件,該事件越演越烈,引發「警方著制服進校園將非現行犯學生帶走是否合法」、「地方首長評論老師於學生道歉的情況下報警為不適任教師言論是否恰當」等討論,學校也進而提供事件發生後的時間軸、家長更控訴學校對其孩子的不當對待等等。
前情提要: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應有部分應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倘若共有人違反優先承購之通知,則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條第5項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然而,未受優先承買書面通知的共有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如何認定?就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有所說明,茲整理如下。
上個禮拜因為勞動部提出勞動部113年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疑似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行政調查說明資料,引發全國人民喧囂塵上。新聞媒體報導到後來,已經失焦,使非當事者受到波及,政府機關因為面臨輿論壓力而對被調查人的記兩大過免職處分可能有違法疑慮。
內政部113年11月13日發了一號函(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3393號函),其主旨是「有關社區主委欲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流程是否有規定1案,請查照。」
日前有美商出版社公司發現一家外語學習平台在未經他授權及同意之情況下,自102年至107年間,將美商出版社公司出版共計90冊的語文著作及錄音共180件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該外語學習平台的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又將該等檔案上傳至外語學習平台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因美商出版社公司主張其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該外語平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360萬元。
之前調解時,遇到遺產分割的案件,相對人一方忿忿不平地說:「為什麼對方連說一聲都沒有說,就把我列為被告?這樣感覺我好像做錯事一樣。」聲請人解釋說,因為其中一名繼承人避而不見,聽從專業意見,才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在此要說明的是,遺產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協議分割,第二種是裁判分割。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規定很簡單的條文,在實務上要斟酌的點卻是很多。曾經有一建設公司主張其有多筆建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可興建13棟4層樓房,需經他人土地對外通行,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故依上開規定通行周圍的土地。
113年10月28日新出爐了一號110年度憲三字第34號憲法判決,主要是針對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有無違憲的問題。 根據遺產與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光看這個規定可能沒有感覺,以下就來看看案例事實,就可以知道問題出在哪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