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成年人聲請監護宣告,在一審法院裁定下來,如果就選任監護人的部分提抗告,且抗告審法院也改選定第三人為監護人,那麼抗告審的裁定什麼時候生效?又如果有人再就抗告審裁定提出再抗告,則抗告審改選第三人為監護人的裁定,效力是否會受影響?就此,司法院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20017684號函有提出其意見,全文如下:

去法院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和解或調解的時候,常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的最後一款會記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究竟這款拋棄的範圍為何?是有時候會有爭議的地方。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原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以避免雙重受償,而按同法第 13 條第 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同法第 11 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不少當事人第一次被提起刑事告訴後,會很焦慮地來問律師說:在警察做完筆錄後,之後是不是一定會收到檢察官開庭的傳票?又偵查中大概會開幾庭?多久會開一次庭?其實是不一定的。

先前律師曾經旁聽一件袋地通行權的案件,被告方是一般民眾,沒有請律師。被告開庭時拿出一張張的書面資料及照片,口頭跟法官說明原、被告之間不動產的座落位置、原告可以怎麼出入至大馬路等等,如果沒有看過現場,還真的無法第一時間聽懂被告所描述的現場狀況。

壹、此案件的原因事實大致上為: 聲請人主張某塊土地在日治時期本來是其祖先跟他人所共有,有日治時期土地台丈可稽,後來中華民國政府來台灣後,推行土地總登記政策,其祖先雖有提出申報,但是沒有完成申報程序,該土地被依無主地處理,因而被登記為國有土地,聲請人爰向國產署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但經法院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認定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後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因此以上開判例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部分工時的員工,如果一天工時比正職員工少,或者是一週只有工作個兩三天,甚至是有缺工的時候才會找員工臨時來支援,有時候雇主會疑惑說有沒有義務幫這類的部分工時員工投保,因為健保費是以「月」來計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參照),沒有像勞保可以用天數來加退保,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呢?


一、案例事實: 甲將房屋出租或出借給給乙使用,乙的家屬也跟著一起住在甲的房屋,後來乙合法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並至法院向乙訴請遷讓房屋,這時候甲需不需要也把乙的家屬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乙的家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實務上不乏聽到有勞工因積欠卡債,擔心被強制執行扣薪,所以請雇主不要為其投保勞保,但是嗣後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回頭向雇主要求補提繳每月6%的勞工退休金,所在多有。不過像這種「雇主不用幫員工保勞健保」的約定,其效力為何?勞工能不能回過頭來要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法院民事庭判決大致上可以分類為兩種見解,茲列舉如下:

鄧羽秢律師於112年10月6日參加法官學院舉辦的勞動調解委員線上研習,上課主題包含「勞工法令相關行政給付問題探討」,以及「勞動事件調解案例解讀及開放式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