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可以「公證」、「認證」或「見證」契約嗎?

    律師可以「公證」、「認證」或「見證」契約嗎?

    鈴~鈴~事務所的電話聲響起。 「事務所您好。」 「你好,我想要找律師公證,可以嗎?」 「ㄟ…律師不能辦公證喔,公證是公證人的業務,麻煩您直接洽詢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喔。」

  • 可以因為員工懷孕了而調職降薪或資遣解僱嗎?

    可以因為員工懷孕了而調職降薪或資遣解僱嗎?

    根據報載,賽車教父廖老大曾提及,若員工因懷孕請假,當員工復職時要將該員工調職去當警衛或清潔工,薪水從45K降成25K,並表示職務異動是老闆的權力,這沒有違法,我要員工做什麼就做什麼【新聞來源:今周刊,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183034/post/202209110007/】。 雇主能否因為員工懷孕覺得員工沒有那麼不好用而將員工調職降薪或解僱呢?其實法令是有相關規定的,茲簡要介紹如下:

  • 淺談雇主之性騷擾防治義務及違反責任

    淺談雇主之性騷擾防治義務及違反責任

    一、案例事實: 根據報載,多年前曾發生醫院護理師於醫院被病患家屬性騷擾事件。一名6旬老伯帶9旬老母到醫院洗腎,卻涉嫌伸鹹豬手偷摸女護理師大腿內側數下(性騷擾行為),醫院得知後更換該洗腎病患之護理師;嗣後該老伯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師,而心生不滿,於洗腎室之公開場所,對著先前其性騷擾的護理師罵道:「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嘛?送我都不要!」、「幹妳娘!」(公然侮辱行為)。女護理師因而對該老伯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並要求書寫道歉啟事,並對醫院提出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註1】。 就醫院民事之損害賠償部分,高等法院判決關於病患家屬性騷擾護理師之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簡稱性工法)第27條第1項判決醫院須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病患家屬公然侮辱護理師之部分,醫院須依性工法第28、2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註2】。此涉及雇主對於職場環境有性騷擾防治義務及違反的相關責任問題,以下就性工法之相關規定簡要介紹如下。

  •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或再告知被告「罪名」時,是否包括「罪數」在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或再告知被告「罪名」時,是否包括「罪數」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實務上曾有過的爭執為:「此罪名告知或再告知的規定,是否包含罪數」?以下整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的內容供讀者參考:

  • 若繼承人同時為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則該保險金是否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

    若繼承人同時為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則該保險金是否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

    關於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是否屬於繼承遺產之一部分?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分別規定,若保險契約有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將保險金給付給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金就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是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額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傷害保險亦準用此規定)。所以如果繼承人同時為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的指定受益人,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仍然不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此是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並非因繼承所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就此亦所說明,詳見以下判決節錄:

  • 非常律師禹英禑-當精神障礙者成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

    非常律師禹英禑-當精神障礙者成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

    近期很火紅的韓劇-非常律師禹英禑-引起大眾廣泛的討論,台灣的律師圈對這部劇的討論也所在多有。以筆者的角度來看,確實可以看出編劇的用心,也不同於以往的「主角律師必勝律政劇」,因為劇中描述的種種,確實非常貼近律師所見的辦案日常,也拋出相關議題讓觀眾思考。其中在第10集中的議題,是關於「精神障礙者有無自由追尋戀愛及性自主權的權利」?劇情大致上是在講述一位已成年但有輕度智能障礙者女性,與一位成年但約會費均讓女方負擔的男性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後該男性被以涉犯對精神障礙者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的罪名起訴、有罪判決。在劇中,女方在法庭外雖然表示其不想看到男方被關,也表示其在警詢時說對男方不利的陳述是因為母親告訴她要這麼說,但是當其到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時,因無法承受巨大的壓力加上有限的表達能力而崩潰逃離證人席。倘若這案件實際上發生在台灣,我們的司法制度有沒有相關的條文規範呢?

  • 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假別規定整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假別規定整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有促進性別平等相關之假別規定,以下就生理假、安胎假、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哺乳時間等相關法條整理如下,以供有需要的讀者參考:

  • 雇主能否以勞工違反獎懲規範為由而扣減勞工薪資?

    雇主能否以勞工違反獎懲規範為由而扣減勞工薪資?

    雇主訂立工作規則要求員工遵守,固然有管理上之必要,然在實務上,不乏看到有工作規則規定,若員工違反各項規定者,則各應處罰多少錢,並且從工資扣減。惟從工資扣罰薪資,可能會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而被主管機關處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參照)。究竟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為何?實務見解又如何解釋本條文之規定?茲大略整理如下。

  • 【在職進修】憲法訴訟聲請書之撰寫與憲法法庭辯論

    【在職進修】憲法訴訟聲請書之撰寫與憲法法庭辯論

    111年7月10日,鄧羽秢律師參與台南律師公會舉辦的「談憲法訴訟法-以聲請書撰寫與憲法法庭辯論為中心」課程,以了解今年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規定及如何為人民聲請憲法法庭,以下筆記講師周宇修律師講課的大概內容。

  • 實務見解介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實務見解介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有一員工A自民國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B公司,嗣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並與B公司簽立離職協議書,約定若A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B公司應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A離職金439萬1150元。但A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A依約於96年4月17日發存證信函給B公司請求上開離職金,然A遭B公司以竊取B公司機密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致B公司受有損害,而主張應與A之離職金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給付,A則於103年9月15日起訴請求上開離職金。B公司則抗辯上開離職金與退職金或退休金之性質相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3年5月1日終止,A於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問有無理由?

  • 關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之幾個疑問

    關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之幾個疑問

    一、前情提要 日前就台灣母親與義大利籍父親爭奪未成年子女事件,在新聞鬧得沸沸揚揚【註1】,父母雙方均各自聲請改定親權並聲請暫時處分。其中關於父親聲請暫時處分,是母親將小孩帶回台灣後,於108年3月19日來台聲請,其聲請暫時處分內容包含:1.母親應交付小孩給父親、2.父親得在一審改定親權裁定前,攜帶小孩出境至義大利同住、3.在小孩於義大利期間,母親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後經法院准許確定。嗣後母親以該裁定違憲,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憲法法庭先作成停止交付子女的暫時處分,而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18日作出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暫時處分,停止執行上開交付子女之裁定【註2】,嗣於111年5月27日就父親聲請之暫時處分確定裁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