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去上了花蓮兒家協會的家事親職協調律師高階課程,也讓我一直帶回過往陪伴的個案記憶中。 上課上著上著,忍不住想到有當事人在案件結束後自暴自棄,有當事人的小朋友後來有一點狀況,自己總是會帶著自責,一直想著我可以怎麼做更可以陪伴當事人,讓當事人覺得比較沒那麼焦慮、憤怒,讓小朋友比較不受到衝擊。
實務請求給付加班費常見的爭點之一,就是雇主會主張其所給付的薪資,已經內含加班費,過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曾經提出來研討過,意見有正反兩說,最終審查意見採肯定說,其主要論述依據為:
勞動部曾於74年12月5日發布「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指出,所謂「值日(夜)」,是指勞工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也就是說,值日(夜)並不計入工作時間,所以在計算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工時上限的規定(例如勞基法第30條),或者在計算是否有加班時,就不會把值日(夜)的時間算進去。至於值日(夜)的津貼則由勞資雙方議定且遵守同工同酬即可,沒有給付下限的規定。
鑒於老舊房屋越來越多,都市更新的議題也越來越重要,故鄧羽秢律師於111年8月20日至111年10月1日間,參加台灣法學基金會主辦的「都市更新法規與實務課程」,該課程邀集了相關領域的專家來為學員上課,內容豐富且實用,也希望未來能有機會為有相關問題之客戶服務。
在臺灣的職場工作,使用LINE通訊軟體已經是一種不得不的行為,LINE似乎已經成為業務聯繫溝通的必要工具,特別LINE訊息不分24小時可以隨時傳送,所以即使下班了,可能工作群組上還會看到老闆、主管或同事傳來訊息。這時候有員工會問說:如果老闆或主管在下班後仍然發送訊息給員工,算加班嗎?
我國家事事件法在民國101年立法時,引入了「程序監理人」的制度。這個制度對於有的民眾來說可能還滿陌生的,究竟什麼是程序監理人?什麼情況需要程序監理人?另外跟既有的社工訪視,還有也是101年立法新增的家事調查官,有何不同之處?以下就來稍微介紹一下,讓讀者對這個角色有初步的認識。
鈴~鈴~事務所的電話聲響起。 「事務所您好。」 「你好,我想要找律師公證,可以嗎?」 「ㄟ…律師不能辦公證喔,公證是公證人的業務,麻煩您直接洽詢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喔。」
根據報載,賽車教父廖老大曾提及,若員工因懷孕請假,當員工復職時要將該員工調職去當警衛或清潔工,薪水從45K降成25K,並表示職務異動是老闆的權力,這沒有違法,我要員工做什麼就做什麼【新聞來源:今周刊,https://www.businesstoday.com.tw/article/category/183034/post/202209110007/】。 雇主能否因為員工懷孕覺得員工沒有那麼不好用而將員工調職降薪或解僱呢?其實法令是有相關規定的,茲簡要介紹如下:
一、案例事實: 根據報載,多年前曾發生醫院護理師於醫院被病患家屬性騷擾事件。一名6旬老伯帶9旬老母到醫院洗腎,卻涉嫌伸鹹豬手偷摸女護理師大腿內側數下(性騷擾行為),醫院得知後更換該洗腎病患之護理師;嗣後該老伯得知其母遭更換護理師,而心生不滿,於洗腎室之公開場所,對著先前其性騷擾的護理師罵道:「妳又不是鑲金的,我只不過摸妳一下,有什麼了不起,摸一下就拿翹,摸一下就不行,妳以為妳長得很美嘛?送我都不要!」、「幹妳娘!」(公然侮辱行為)。女護理師因而對該老伯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並要求書寫道歉啟事,並對醫院提出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註1】。 就醫院民事之損害賠償部分,高等法院判決關於病患家屬性騷擾護理師之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簡稱性工法)第27條第1項判決醫院須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病患家屬公然侮辱護理師之部分,醫院須依性工法第28、2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註2】。此涉及雇主對於職場環境有性騷擾防治義務及違反的相關責任問題,以下就性工法之相關規定簡要介紹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實務上曾有過的爭執為:「此罪名告知或再告知的規定,是否包含罪數」?以下整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的內容供讀者參考:
關於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是否屬於繼承遺產之一部分?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分別規定,若保險契約有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將保險金給付給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金就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是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額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傷害保險亦準用此規定)。所以如果繼承人同時為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的指定受益人,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仍然不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此是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並非因繼承所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就此亦所說明,詳見以下判決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