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常看到離婚夫妻雙方,將情緒帶入了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的訴訟中,有時候會看到,因為夫妻雙方的憤怒值提升,隨之延伸出其他的訴訟。 「對方實在太可惡了!我一定要告死他(她)!」
在職業災害的勞資爭議中,是否為職業災害亦屬於常見之類型之一,若有加保勞工保險,通常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的職業災害醫療或傷病給付等之核定為依據,不過在勞保局核定之前,或在爭議審議決定前,勞工如何向雇主合法請假?又在請假期間,雇主可否逕予退保?是否需提撥退休金?
在職業災害的勞資爭議中,其中一項常見的類型為:職業災害勞工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為由,向雇主請公傷病假,惟雇主認為勞工的傷勢不影響其工作(有可能本來的工作非屬體力活,也有可能雇主為勞工調整為輕便的工作),要求勞工復工或以其他假別請假,進而引發後續勞資爭議,例如雇主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究竟診斷證明的「休養期間」記載,得否作為請公傷病假之依據呢?
一、前言: 房屋市價節節攀升,房屋租金也跟著持續漲價,尤其是在都市的租屋族,更面臨年年被調漲租金的狀況;也有房東竭盡所能地將房屋區隔出最多空間,以便可以出租給更多人收取更多租金,此在新聞上屢見不鮮(新聞:「比半套雅房更狂!號稱「太空艙雅房」1房擠10床他傻爆眼」、「房東兩樓間加蓋『隔17房』出租 她回家才發現家裡要被拆」)。在現行法上,對於租金究竟有無上限規定以調控節節攀升之租金?請見以下之分析。
一、案例事實: 民國69年間,有兩個人在大陸登記結婚,因他們婚後沒有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其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後來他們經大陸法院判准離婚及及分配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確定,該判決拿來臺灣經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嗣後他們一方能否再來臺灣對他方在臺灣的財產訴請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一般來說,如果吸金組織有投資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投資者,通常會構成吸金罪,較無疑問。然有疑義者是,如果是因自身投資經驗不錯(例如加入成為股東的組織有提供每月固定配額且遠高於銀行的配息),在閒聊中跟幾位至親的親友分享,親友聽則心動因而投入資金,是否會構成銀行法第29、29-1條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提供其見解,可供參考。詳如以下判決要旨整理:
一、前言: 近期有一則判決廣受討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當時新聞標題一出,大部分的討論似乎著重於「通姦除罪化以至於無法主張配偶權被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不過與其看新聞的討論,倒不如看看判決原文怎麼說,再來思考討論判決的妥適性。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之解釋,其內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於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原則,宣告該規定違憲。 惟勞基法第49條共有5項規定,究竟上開解釋宣告該條第1項違憲後,是否影響同條之其他規定?母性保護或女性勞工之其他權利是否受影響?茲就上開規定及勞動部函文整理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