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民國69年間,有兩個人在大陸登記結婚,因他們婚後沒有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其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後來他們經大陸法院判准離婚及及分配在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確定,該判決拿來臺灣經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嗣後他們一方能否再來臺灣對他方在臺灣的財產訴請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一般來說,如果吸金組織有投資說明會招攬多數人投資者,通常會構成吸金罪,較無疑問。然有疑義者是,如果是因自身投資經驗不錯(例如加入成為股東的組織有提供每月固定配額且遠高於銀行的配息),在閒聊中跟幾位至親的親友分享,親友聽則心動因而投入資金,是否會構成銀行法第29、29-1條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有提供其見解,可供參考。詳如以下判決要旨整理:
一、前言: 近期有一則判決廣受討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當時新聞標題一出,大部分的討論似乎著重於「通姦除罪化以至於無法主張配偶權被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不過與其看新聞的討論,倒不如看看判決原文怎麼說,再來思考討論判決的妥適性。
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8月20日作成釋字第807號之解釋,其內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於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原則,宣告該規定違憲。 惟勞基法第49條共有5項規定,究竟上開解釋宣告該條第1項違憲後,是否影響同條之其他規定?母性保護或女性勞工之其他權利是否受影響?茲就上開規定及勞動部函文整理如下。
大前天,我到法官學院參加溝通技巧與衝突化解工作坊,主要是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的家事調解進行模式,其中,透過兒少權心會(全名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協會)成員的演出,看到一對面臨離婚的高衝突父母,以及夾在中間兩難的孩子,就如同我們在家事調解看到的場景。我們從戲劇中觀察了飾演孩子角色的情緒、想法與行為反應,以及父母離婚對其所產生的影響,也看到了高衝突父母在調解過程中所經歷的困難,在在是家事調解的挑戰。
一、案例事實 有一對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孩子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後來他們在107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該子女變更從母姓,嗣後這對夫妻在108年9月3日再結婚,他們想要把子女的姓氏改回父姓。如果要幫未成年子女改第二次姓氏,戶政機關可以辦理嗎?若向法院聲請變更,法院會准許嗎?
本實務見解來自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其案例事實略為:「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法律關係圖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