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現代詐騙集團猖狂,總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人頭帳戶)來掩飾詐騙集團背後的主謀,詐騙集團會使用多元的方式取得他人的金融帳戶,像是直接收購別人的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或者是佯稱其為徵才雇主,要求入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薪資轉帳,抑或偷取他人遺失載有密碼的提款卡等等,上開情形,被利用者或許知道是自己的金融帳戶是給詐騙集團使用,也有可能不知道,無論如何,一定免不了刑事程序:需到警局作筆錄、到地方檢察署、法院開庭等等,過程很煎熬,結果可能也難以預測。以下是筆者在本週看到的一則幫助詐欺本來無罪但後來被改判有罪的判決,想跟讀者分享在這個個案中,為何一、二審的法院會有不一樣的想法,就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法院如何認定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也想藉由這篇文章,提醒讀者謹慎為要,避免淪於詐騙集團的幫助犯。
最近因為館長遭一名劉姓男子開三槍,所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分別都有律師願意無償擔任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其中有媒體去採訪劉姓男子委託的律師事務所所長時,該位律師提到:因為劉姓嫌犯打了99通電話給事務所,感覺他是求助無門,若不承接,感覺不夠道義…還沒談到委任費,這筆錢可能會變成呆帳【註1】。新聞則是以「槍擊館長嫌沒付錢卻能請2大律師 事務所:基於道義接案」為標題,因此引來律師界的熱議,或許一部分是擔心民眾會不會拿新聞要律師不要收費或降低收費吧。 律師怎麼收費筆者就不用特別談,【註1】的新聞跟網路上影片【註2】都有人介紹,筆者想要藉由這篇文章,來聊聊「律師酬金先收的原因」,以及「律師為何可以不收酬金」。
知名網紅館長,在109年8月28日凌晨遭他人開三槍,後來館長在臉書上宣布,將委任黃國昌律師擔任他的律師,請黃律師幫忙查出真相。 ▶相關新聞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121615/4821709 藉由這則新聞,我們來介紹什麼是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和審判中可以幫告訴人做什麼事?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的優點是什麼?
在109年8月19日,司法院發布了一則新聞稿,標題內容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一般民眾看到這個標題可能沒什麼感覺,可是這個爭議在民事法領域非常重要,這涉及原告到底能用哪一條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這涉及到請求權基礎的問題,這是開民事庭法官一定會問的問題~),為了讓讀者了解法界究竟在討論什麼,以下就來舉個例子說明一下: 曾經有一家公司承包中華電信的拆機移機工程,但承包公司未依約拆除中華電信公司某處的室內電話屋外線,致該電話屋外線一端遭強風吹落至路面,適逢有一位民眾騎機車經過,因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請問,該死者家屬能不能向中華電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前言 日前因華南銀行副董事長被控在其前妻(也就是新光人壽副總經理)的座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跟蹤,而被檢方起訴妨害秘密罪,業經高等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因為此案件在新聞媒體上鬧得沸沸揚揚的,且懷疑配偶外遇而在配偶車上加裝GPS以調查行蹤這件事,在實務上屢見不鮮,故本文藉由本則時事新聞,來簡單介紹何謂妨害秘密罪,以及為何法院會認定加裝GPS是觸犯刑事的妨害秘密罪。
一、前言: 一般而言,配偶外遇這件事,因為具有隱密性,所以蒐證相對不容易,通常偷吃的配偶不太會讓另一半碰自己的手機,深怕被發現有什麼不可告人的親密對話;也會藉故不在家(例如說哪個同事或麻吉朋友有約啦~要加班啦~等等),不會告知真正的行蹤,以致於另一半覺得配偶怪怪的,很難蒐集到證據。 因此,要查配偶外遇這件事,就必須要想盡辦法看如何看到對方的訊息對話紀錄、查ETC的紀錄、找徵信社跟蹤及拍攝真正行蹤,更甚者是在配偶車上裝GPS、針孔攝影機等,因為此類的蒐證絕對不會是得到配偶的同意下所取得的證據,所以被蒐證的一方通常會提告刑事妨害秘密罪加以反制,在被起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也會提出「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本文先就民事上關於配偶的「不貞蒐證權」,刑事妨害秘密的部分則留待其他文章再深入解析。
本票是民間常用來作為擔保的一種工具,那您對它的認識有多少呢?發票人在法律上要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以下是筆者彙集幾個本票相關問題,供讀者參考 ▶Q1:執票人拿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是不是就是代表發票人要馬上被強制執行?
「律師,我能不能要求對方賠我因為請你打官司而支出的律師費?」 相信這是滿多當事人滿在乎的問題,因為委任律師打官司,一個審級動輒新台幣5萬元起,而且一般人民打官司,通常是權利遭受侵害逼不得已才走法院,所以,心裡上更會覺得:「要不是對方害的?要不然我哪需要花錢請律師?這筆費用當然要算在對方頭上,要對方支付!」
一、案例介紹 有一名國小智識程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故被調查人員帶至調查站接受詢問。雖然員警在詢問該犯嫌之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進行權利告知【註1】,但是當犯嫌問員警說:「三項權利是什麼?」員警回答:「就是我剛念的,保持緘默沈默就是實話實講。」 此外,該名犯嫌在警詢及偵查時,因犯嫌誤以為請律師必須自費,以及其嗣後請求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時,檢察官告知要等6個小時以上等,該犯嫌考量他還沒吃藥、用餐,急著回家的情況下,故放棄律師陪同偵訊。 以上的情況,究竟有無程序瑕疵?若有,犯嫌在警詢跟偵查中所為之不利陳述,是否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就是能不能當作證據)?就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有詳細的說明,茲摘錄如下。
一、案例事實 小智是一家餐館的員工,平均月薪為新台幣3萬元(包含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加班費3000元)。某天,小智因為不能勝任工作遭老闆資遣,小智因此向勞保局查詢勞保投保明細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發現老闆只有用底薪24000元的投保級距去投保勞健保。問小智的老闆可能會面臨哪些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