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一篇文章「我的小孩不是我的小孩?-談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上)」的案例探討,我們提到了該案例有三個爭點,分別為: 為什麼小明提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仍不能登記為小孩的父親?要提哪種訴訟才有幫助? 若提了有幫助的訴訟之後,臺灣法院能不能審理這個案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若臺灣法院可以審理這個案件,則應適用臺灣法律還是越南法律? 就第一個爭點我們已經在前一篇文章說明過了,接下來我們再來討論第2個及第3個爭點。 參、爭點說明
壹、案例探討 小明是一名在越南經商的台商,在越南結識了一名當地已婚女子小花,兩人交往一段期間後,小花懷了小明的孩子,小花將孩子生下之後馬上在越南辦理離婚,並與小明結婚。原本小明很開心的把小花跟孩子一起帶到台灣,想說可以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但是小明發現孩子的法律上父親竟然是小花的前夫,於是,小明便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然獲得了確認判決,但是小明仍不能登記為孩子法律上的父親,心急如焚的小明要怎麼做才能解決問題呢? 貳、本件爭點 這個案例問題要探討的點有以下幾個: 為什麼小明提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仍不能登記為小孩的父親?要提哪種訴訟才有幫助? 若提了有幫助的訴訟之後,臺灣法院能不能審理這個案件(有無國際管轄權)? 若臺灣法院可以審理這個案件,則應適用臺灣法律還是越南法律? 以下針對上開問題一一說明如下。
最近,閱讀了一本書,書名為「合作父母與親子會面:一群本土社工的看見」,裡面描述一群社工在法院裡,從事親子會面服務的看見與轉變:劍拔奴張的父母、受到父母情緒影響而夾在中間為難甚至生病的未成年子女,以及部分父母因為透過親子會面社工的協助,逐次調整會面的方法,學習聽到孩子的心聲而反思過去對待孩子的態度,而逐漸改善親子關係。
壹、前言 關於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農保、勞保等),不乏聽說有民間理賠代辦(俗稱保險黃牛),與不識字或不了制度的民眾簽立委託保險金代辦合約,代理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並約定保險金給付後,民眾須依約定給付該保險金總額的幾成作為服務費給代辦;若民眾不願意配合代辦者辦理,則須給付違約金。有民眾因簽了代辦合約後,覺得不妥而終止合約,有代辦因而對民眾訴請給付報酬或違約金。針對這類案件,法院的看法如何呢?觀察筆者搜尋到的判決,大部分是認為代辦之請求無理由,但也有極少數認為仍需依約給付違約金,以下茲整理一些判決,供讀者參考。
一、探討案例 小花是一名有在蝦皮商城經營自己賣場的小小賣家,平常他會把自己手邊多出來的商品放在蝦皮商城上零售。某日,小花在商城上賣了一款知名的保養品,為了在網頁上展現商品美美的圖片,於是,小花直接截取該知名保養品官網上的圖片,放在自己的網路商城上使用。請問小花這樣的行為是否合法?
一、前言 現代的台灣,已經邁入高齡的社會,關於年長者的照顧、扶養,成為一個大問題,許多家庭不乏因為年長者照護問題,而衍伸出家庭糾紛,其中,關於失智或失能年長者的「監護」,就是一個問題,例如當老人家可能身邊留有一點存款或其他資產,但因為他(她)有重度失智而無法料理生活也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這時候子女可能會擔心其他兄弟姊妹把父母身邊的資產挪走己用,然後就不照顧父母了(又或者是顧及到未來的繼承利益),因而子女們都搶當老人家的監護人,以往的法律制度,必須在發現老人家已經「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司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才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參民法第14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參民法第1111條之1),在法院選定之前,可能親屬會有一番爭吵,也有可能不是老人家最想要的人。
在109年11月6日,大法官公布了釋字796號解釋,是一則關於撤銷假釋的問題,其解釋爭點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什麼會有人去聲請這個釋憲呢?原因在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假如有人因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後來假釋出監,這個人在假釋期間,因為喝酒開車觸犯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被法院判2個月有期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的規定,這個人的假釋就會被撤銷,要再繼續進去監獄服刑。可是只是因為故意犯罪而被判有期徒刑,不管後來所犯的罪到底是不是得易科罰金或者緩刑,不分情節輕重就一律撤銷假釋,似乎有點過苛。因此,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刑事庭、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某位被撤銷假釋的受假釋人,依法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
最近勞動部發布了解釋令【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明定預告期間的計算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的給付標準(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資遣預告工資改2方式計算 雇主須從優給付),以解決過去計算的爭議。本文藉由這次勞動部的函釋,來介紹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以及預告工資要如何計算等相關問題。
不管是什麼樣的案件,只要是事務所的新客戶或新案件,都是從「法律諮詢」開始,因為我們必須透過初次的見面、談話,以及客戶帶來的資料,先行評估、判斷、報價,再決定下一步要怎麼做,所以「法律諮詢」我們承接所有案件的第一步,因此,我們提供事務所以下的法律諮詢流程及規則。
一、案例問題: 小花在民國(下同)96年7月間繼承了姊姊一筆卡債100萬元,但沒有繼承任何遺產(姊姊也沒有任何遺產可得繼承),但是資產管理公司在109年3月突然寄發催告信函要小花清償他繼承的上開債務,在此種情形,小花是不是得應資產管理公司的要求,自掏腰包清償上開債務?
關於試用期,就如同我們在「若員工在試用期期間的表現不符合老闆的預期,則老闆可否在試用期期滿直接叫員工走人?」一文提到,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相關規定,但即便無規定,實務上仍然承認試用期約定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只是在實務上仍延伸許多爭議,例如本文標題提出的問題「若雇主考核員工試用不合格,則雇主需在試用期屆滿後多久之內終止勞動契約?」即是一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