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09年8月19日,司法院發布了一則新聞稿,標題內容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一般民眾看到這個標題可能沒什麼感覺,可是這個爭議在民事法領域非常重要,這涉及原告到底能用哪一條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這涉及到請求權基礎的問題,這是開民事庭法官一定會問的問題~),為了讓讀者了解法界究竟在討論什麼,以下就來舉個例子說明一下: 曾經有一家公司承包中華電信的拆機移機工程,但承包公司未依約拆除中華電信公司某處的室內電話屋外線,致該電話屋外線一端遭強風吹落至路面,適逢有一位民眾騎機車經過,因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請問,該死者家屬能不能向中華電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前言 日前因華南銀行副董事長被控在其前妻(也就是新光人壽副總經理)的座車安裝GPS衛星定位器跟蹤,而被檢方起訴妨害秘密罪,業經高等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因為此案件在新聞媒體上鬧得沸沸揚揚的,且懷疑配偶外遇而在配偶車上加裝GPS以調查行蹤這件事,在實務上屢見不鮮,故本文藉由本則時事新聞,來簡單介紹何謂妨害秘密罪,以及為何法院會認定加裝GPS是觸犯刑事的妨害秘密罪。
一、前言: 一般而言,配偶外遇這件事,因為具有隱密性,所以蒐證相對不容易,通常偷吃的配偶不太會讓另一半碰自己的手機,深怕被發現有什麼不可告人的親密對話;也會藉故不在家(例如說哪個同事或麻吉朋友有約啦~要加班啦~等等),不會告知真正的行蹤,以致於另一半覺得配偶怪怪的,很難蒐集到證據。 因此,要查配偶外遇這件事,就必須要想盡辦法看如何看到對方的訊息對話紀錄、查ETC的紀錄、找徵信社跟蹤及拍攝真正行蹤,更甚者是在配偶車上裝GPS、針孔攝影機等,因為此類的蒐證絕對不會是得到配偶的同意下所取得的證據,所以被蒐證的一方通常會提告刑事妨害秘密罪加以反制,在被起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也會提出「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本文先就民事上關於配偶的「不貞蒐證權」,刑事妨害秘密的部分則留待其他文章再深入解析。
本票是民間常用來作為擔保的一種工具,那您對它的認識有多少呢?發票人在法律上要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以下是筆者彙集幾個本票相關問題,供讀者參考 ▶Q1:執票人拿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是不是就是代表發票人要馬上被強制執行?
「律師,我能不能要求對方賠我因為請你打官司而支出的律師費?」 相信這是滿多當事人滿在乎的問題,因為委任律師打官司,一個審級動輒新台幣5萬元起,而且一般人民打官司,通常是權利遭受侵害逼不得已才走法院,所以,心裡上更會覺得:「要不是對方害的?要不然我哪需要花錢請律師?這筆費用當然要算在對方頭上,要對方支付!」
一、案例介紹 有一名國小智識程度、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規定,故被調查人員帶至調查站接受詢問。雖然員警在詢問該犯嫌之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之規定進行權利告知【註1】,但是當犯嫌問員警說:「三項權利是什麼?」員警回答:「就是我剛念的,保持緘默沈默就是實話實講。」 此外,該名犯嫌在警詢及偵查時,因犯嫌誤以為請律師必須自費,以及其嗣後請求法律扶助律師協助時,檢察官告知要等6個小時以上等,該犯嫌考量他還沒吃藥、用餐,急著回家的情況下,故放棄律師陪同偵訊。 以上的情況,究竟有無程序瑕疵?若有,犯嫌在警詢跟偵查中所為之不利陳述,是否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就是能不能當作證據)?就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有詳細的說明,茲摘錄如下。
一、案例事實 小智是一家餐館的員工,平均月薪為新台幣3萬元(包含底薪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加班費3000元)。某天,小智因為不能勝任工作遭老闆資遣,小智因此向勞保局查詢勞保投保明細及個人退休金專戶,發現老闆只有用底薪24000元的投保級距去投保勞健保。問小智的老闆可能會面臨哪些法律責任?
勞保高薪低報,是勞資調解常見的問題。會高薪低報,通常發生於:1.雇主只用薪資明細中的「底薪」去投保,而忽略薪資明細尚有獎金、津貼。2.勞工的工資計算可能大部分是來自於業績,所以每個月薪資都會有所變動,雇主因而忽略沒有適時調整。而究竟雇主要如何依勞工的薪資去投保呢?又應該何時調整呢?以下我們來逐一說明。
當雇主資遣員工,除了須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外【註1】,還需另外做什麼事才符合法律規定?本文茲介紹如下,以供讀者有粗淺的認識: 一、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之規定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需依法通報主管機關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原則上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除非是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才例外改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一、案例事實 某公司的老闆阿明,平常就不是很滿意員工小傑的表現,某日,小傑未當天即時完成阿明的交辦事項,阿明因而大發雷霆對小傑斥喝道:「明天你不用來上班了!」小傑平常也是對阿明敢怒不敢言,想說剛好趁這個機會離開也好,不過希望阿明可以爽快地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問小傑的主張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