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訴請遺產分割之前,若遺產有不動產,需不需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如果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對於訴訟會有什麼影響?又該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全部繼承人同意才可以嗎?以下就遺產分割常見問題說明如下:
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25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其要旨略為:辯護人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利益而為抗告。此問題源自於:如果辯護人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是抗告狀沒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只有辯護人的簽章,則法院應否先命補正被告簽名或蓋章?還是可以不用命補正逕予駁回?以下大致介紹本案事實、爭議之相關見解,以及憲法法庭的結論。至於憲法法庭之論理過程茲不贅述,若對於本憲法法庭意見之形成有興趣者,可以點選【註1】之連結,閱讀判決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就:「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法律爭議作出裁定,茲就本提案內容及理由簡介如下: 一、案例事實簡圖(說明:本大法庭提案事實及併案事實共有四則,茲以其中一則併案事實為圖示)
一、前言 最近有件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的強制執行新聞頗受關注,除了台北地院曾為他們的案件罕見發出新聞稿外【因為家事事件不公開原則,新聞稿見註1】,也讓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18日做出憲法訴訟法施行以來的第一件暫時處分【註2】,以下根據前揭官方資料,整理原因事實及說明何謂暫時處分。
一、本案事實: 茲圖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493號裁定的案例事實及問題如下:
一、前情提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其中比例原則已在「警察可否對酒駕肇事之人強制驗血?(上)」介紹過了,以下則繼續介紹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前情提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下簡稱系爭規定)。就此規定,因警察無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也沒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的機制,更沒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即可以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對酒駕肇事者驗血,可能有違憲之虞,因此由審理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法庭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上開規定做成違憲之結論,以下就該憲法法庭判決之規定,簡單介紹如下。
一、前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中關於「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在妨害名譽的民事求償事件中,常見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判決命加害人在報章媒體上刊登道歉啟事。過去曾有大法官釋字656號討論「回復名譽適當處分」關於命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問題,近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則再次討論此議題。以下茲簡單介紹釋字656號及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內容,以供讀者了解實務發展趨勢。
消費者得主張之權利: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有建商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如賣方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買方並得依第24條解除契約,以及要求退還已繳之房地價款與遲延利息,並賣方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