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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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介紹: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主體是否包含法人?
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發布新聞稿,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法律問題統一見解。在看抽象裁判要旨之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這個問題的故事背景,會比較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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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訊:借貸契約的約定年利率已修法調降為16%,且超過部分無效
過去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是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本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條修正從110年7月20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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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證信函給別人,怎樣才算是「通知達到相對人」而生效?
最近有一個大法庭的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在法律圈轉傳得還滿頻繁的,本案的法律爭議在於:「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例如:阿智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阿端說要終止租約,因為阿端上班白天只有晚上才會在家,而家裡也沒有其他人可以代收,所以郵差就把信件招領通知單放在阿端家的信箱,這樣阿智說要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是不是已經生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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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間理賠代辦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或違約金的相關實務判決
壹、前言 關於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農保、勞保等),不乏聽說有民間理賠代辦(俗稱保險黃牛),與不識字或不了制度的民眾簽立委託保險金代辦合約,代理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並約定保險金給付後,民眾須依約定給付該保險金總額的幾成作為服務費給代辦;若民眾不願意配合代辦者辦理,則須給付違約金。有民眾因簽了代辦合約後,覺得不妥而終止合約,有代辦因而對民眾訴請給付報酬或違約金。針對這類案件,法院的看法如何呢?觀察筆者搜尋到的判決,大部分是認為代辦之請求無理由,但也有極少數認為仍需依約給付違約金,以下茲整理一些判決,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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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新聞】法人侵權行為適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
在109年8月19日,司法院發布了一則新聞稿,標題內容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一般民眾看到這個標題可能沒什麼感覺,可是這個爭議在民事法領域非常重要,這涉及原告到底能用哪一條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這涉及到請求權基礎的問題,這是開民事庭法官一定會問的問題~),為了讓讀者了解法界究竟在討論什麼,以下就來舉個例子說明一下: 曾經有一家公司承包中華電信的拆機移機工程,但承包公司未依約拆除中華電信公司某處的室內電話屋外線,致該電話屋外線一端遭強風吹落至路面,適逢有一位民眾騎機車經過,因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請問,該死者家屬能不能向中華電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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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配偶的「不貞蒐證權」?
一、前言: 一般而言,配偶外遇這件事,因為具有隱密性,所以蒐證相對不容易,通常偷吃的配偶不太會讓另一半碰自己的手機,深怕被發現有什麼不可告人的親密對話;也會藉故不在家(例如說哪個同事或麻吉朋友有約啦~要加班啦~等等),不會告知真正的行蹤,以致於另一半覺得配偶怪怪的,很難蒐集到證據。 因此,要查配偶外遇這件事,就必須要想盡辦法看如何看到對方的訊息對話紀錄、查ETC的紀錄、找徵信社跟蹤及拍攝真正行蹤,更甚者是在配偶車上裝GPS、針孔攝影機等,因為此類的蒐證絕對不會是得到配偶的同意下所取得的證據,所以被蒐證的一方通常會提告刑事妨害秘密罪加以反制,在被起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也會提出「違法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之主張。本文先就民事上關於配偶的「不貞蒐證權」,刑事妨害秘密的部分則留待其他文章再深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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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對我聲請本票裁定,我該怎麼辦?
本票是民間常用來作為擔保的一種工具,那您對它的認識有多少呢?發票人在法律上要怎麼保障自己的權益?以下是筆者彙集幾個本票相關問題,供讀者參考 ▶Q1:執票人拿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是不是就是代表發票人要馬上被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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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了解自身的補習權益嗎?
根據報導記載:「消保處已審竣教育部提報的『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預計教育部可在3月16日施行,屆時當補習班倒閉無法提供服務,而付款方式是短期補習班提供消費者跟第三人(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就可以檢附文件申請止付貸款餘額。」所以當補習班倒閉時,消費者可檢附文件申請止付貸款餘額,就不需要再繼續付後續的貸款費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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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定期限的租地建屋契約,地主如何收回土地?
實務上不乏有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但未定有租賃期限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地主在何時才能收回土地?我們提供了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解說整個案例事實及法院見解,讓讀者對這個議題有簡單的認識。 一、案例事實: 早在民國24年間,A女將土地出租給B男建屋使用,定有基地租賃契約,但沒有約定租到什麼時候。之後A女將這塊土地賣給C男,C男死亡後,由C男的繼承人D女單獨繼承這塊土地所有權及租約關係。B男在這塊土地上蓋了房子(未辦保存登記),他死亡之後,由B男的繼承人E男取得這棟房子之事實上處分權【註1】,E男再於67年間將該建物出賣予F男,F男因而取得這棟房子的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該租約關係。後來D女想要把土地收回,於是就告F男要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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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憑證是否一律每「五」年換發一次?
常常聽到有人說,債權憑證每五年就要換發一次,才不至於讓債權有罹於消滅時效的問題,但這樣的說法並不完全正確,茲剖析如下: 「債權憑證每五年就要換發一次」的說法,其根據是來自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的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所謂每五年換發一次債權憑證,就是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未獲滿足,債權人可換發債權憑證,用來取代原執行名義,當每快滿五年時,債務人仍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可用債權憑證的換發的方式,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避免日後執行時被債務人以罹於時效拒絕清償。但仔細看看上面條文粗體畫底線的部分,可以發現中斷起算時效期間為五年的要件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