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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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勞工職災有爭議前,勞工如何請假?雇主可否退保?需否提撥勞退?
在職業災害的勞資爭議中,是否為職業災害亦屬於常見之類型之一,若有加保勞工保險,通常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的職業災害醫療或傷病給付等之核定為依據,不過在勞保局核定之前,或在爭議審議決定前,勞工如何向雇主合法請假?又在請假期間,雇主可否逕予退保?是否需提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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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勞工以其診斷證明記載休養期間向雇主請公傷病假,雇主是否即應予准假?
在職業災害的勞資爭議中,其中一項常見的類型為:職業災害勞工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為由,向雇主請公傷病假,惟雇主認為勞工的傷勢不影響其工作(有可能本來的工作非屬體力活,也有可能雇主為勞工調整為輕便的工作),要求勞工復工或以其他假別請假,進而引發後續勞資爭議,例如雇主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予以解僱。究竟診斷證明的「休養期間」記載,得否作為請公傷病假之依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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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金有無上限規定?
一、前言: 房屋市價節節攀升,房屋租金也跟著持續漲價,尤其是在都市的租屋族,更面臨年年被調漲租金的狀況;也有房東竭盡所能地將房屋區隔出最多空間,以便可以出租給更多人收取更多租金,此在新聞上屢見不鮮(新聞:「比半套雅房更狂!號稱「太空艙雅房」1房擠10床他傻爆眼」、「房東兩樓間加蓋『隔17房』出租 她回家才發現家裡要被拆」)。在現行法上,對於租金究竟有無上限規定以調控節節攀升之租金?請見以下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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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配偶外遇了,他方配偶能否主張其「配偶權」被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前言: 近期有一則判決廣受討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當時新聞標題一出,大部分的討論似乎著重於「通姦除罪化以至於無法主張配偶權被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不過與其看新聞的討論,倒不如看看判決原文怎麼說,再來思考討論判決的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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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購買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並移轉所有權,自屬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本實務見解來自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其案例事實略為:「甲(原住民)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賣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法律關係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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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對於工資舉證責任的影響
一、工資的認定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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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介紹: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主體是否包含法人?
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發布新聞稿,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法律問題統一見解。在看抽象裁判要旨之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這個問題的故事背景,會比較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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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訊:借貸契約的約定年利率已修法調降為16%,且超過部分無效
過去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是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本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本條修正從110年7月20日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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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證信函給別人,怎樣才算是「通知達到相對人」而生效?
最近有一個大法庭的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在法律圈轉傳得還滿頻繁的,本案的法律爭議在於:「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處於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例如:阿智寄了一份存證信函給阿端說要終止租約,因為阿端上班白天只有晚上才會在家,而家裡也沒有其他人可以代收,所以郵差就把信件招領通知單放在阿端家的信箱,這樣阿智說要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是不是已經生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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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間理賠代辦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或違約金的相關實務判決
壹、前言 關於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農保、勞保等),不乏聽說有民間理賠代辦(俗稱保險黃牛),與不識字或不了制度的民眾簽立委託保險金代辦合約,代理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並約定保險金給付後,民眾須依約定給付該保險金總額的幾成作為服務費給代辦;若民眾不願意配合代辦者辦理,則須給付違約金。有民眾因簽了代辦合約後,覺得不妥而終止合約,有代辦因而對民眾訴請給付報酬或違約金。針對這類案件,法院的看法如何呢?觀察筆者搜尋到的判決,大部分是認為代辦之請求無理由,但也有極少數認為仍需依約給付違約金,以下茲整理一些判決,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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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新聞】法人侵權行為適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
在109年8月19日,司法院發布了一則新聞稿,標題內容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一般民眾看到這個標題可能沒什麼感覺,可是這個爭議在民事法領域非常重要,這涉及原告到底能用哪一條對法人主張侵權行為(這涉及到請求權基礎的問題,這是開民事庭法官一定會問的問題~),為了讓讀者了解法界究竟在討論什麼,以下就來舉個例子說明一下: 曾經有一家公司承包中華電信的拆機移機工程,但承包公司未依約拆除中華電信公司某處的室內電話屋外線,致該電話屋外線一端遭強風吹落至路面,適逢有一位民眾騎機車經過,因遭垂直橫越車道上之電話屋外線勾纏致機車失控滑倒,跌落路旁水溝,經送醫不治死亡。請問,該死者家屬能不能向中華電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