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鄧羽秢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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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請遷讓房屋時,需不需要把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案例事實: 甲將房屋出租或出借給給乙使用,乙的家屬也跟著一起住在甲的房屋,後來乙合法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並至法院向乙訴請遷讓房屋,這時候甲需不需要也把乙的家屬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乙的家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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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要求雇主不要為其保勞保,得否嗣後再向雇主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實務上不乏聽到有勞工因積欠卡債,擔心被強制執行扣薪,所以請雇主不要為其投保勞保,但是嗣後勞工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回頭向雇主要求補提繳每月6%的勞工退休金,所在多有。不過像這種「雇主不用幫員工保勞健保」的約定,其效力為何?勞工能不能回過頭來要求雇主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法院民事庭判決大致上可以分類為兩種見解,茲列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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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第2期勞動調解委員研習
鄧羽秢律師於112年10月6日參加法官學院舉辦的勞動調解委員線上研習,上課主題包含「勞工法令相關行政給付問題探討」,以及「勞動事件調解案例解讀及開放式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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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以上的勞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則裁判費應按人數分別或合併計算?
一、案例事實: 有兩個以上的勞工在同一份起訴狀上向法院起訴公司應給付工資、加班費等訴訟,此時法院在請原告預納裁判費時,應該如何計算該裁判費?是要按人數分別計算,或是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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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他不利之待遇」如何解釋?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其中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如何解釋適用?是否包含「雇主所屬內部單位在該懲處決定作成前所為調查或提出懲處建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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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代筆遺囑需要注意的幾件事
根據報載:「新北市1名陳姓婦人(82歲)生前找了…某律師事務所的管姓律師預立遺囑,將市價300多萬的透天厝祖產指定由長孫、次孫共同繼承,立下遺囑8天後便離世,但陳婦的兒子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時,卻被告知因遺囑立遺囑人陳婦、代筆人…律師等3位見證律師僅蓋章均未親自簽名,認定遺囑無效」(新聞連結: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347863&fbclid=IwAR3rtSih-IfHUtwflkbnkz8LoQYX26tU0YO0ISU6K_MwIS9Bo_RmcTYoi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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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但薪資未有所減少,則是否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
在車禍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有時候會聽到會有人爭執說:你說你發生車禍有勞動能力減損,但實際上還是持續有在領原本的薪水,所以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這樣的抗辯到底有沒有道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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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配偶約定:「外遇的一方須按月給付他方一定金額直至他方老死」的切結書,其性質為何?能否對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是一則與簽立外遇切結書相關的議題,其案例事實略為:甲、乙兩人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A、B、C、D四名子女,109年1月13日經判決離婚確定。96年4月3日甲簽立一份切結書給乙:「本人甲,若有外遇,本人與乙所生之小孩A,監護權歸乙,並按月支付乙新臺幣20萬元至乙老死。」但甲簽立完該切結書之後,從104年1月18日起跟他人發展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乙就依照這份切結書對甲提告,請求甲給付從104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的金額共769萬323元(過去已發生),還有未來從107年4月1日起至乙仍生存之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乙20萬元(未來未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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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庭提出徵詢之法律問題:「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此問題的原因事實略為:未成年乙騎車因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禮讓多線道車輛即逕行左轉,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未成年乙及乙之父母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乙及乙之父母主張其亦受有損害,提出抵銷抗辯,抵銷之項目包含乙之精神慰撫金,惟有疑義者是:乙的精神慰撫金沒有起訴對甲主張,也沒有以契約承諾,則乙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應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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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有抵銷抗辯之事件提起第三審的上訴,其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就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指出:「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計徵。」究竟此主文所指為何?以下就本案基礎事實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