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勞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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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對於工資舉證責任的影響
一、工資的認定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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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對加班申請制的影響
勞動事件法是在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其中該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規定,對於有實施加班申請制的公司有什麼影響?例如勞工加班沒有向公司申請,但打卡紀錄卻有勞工的加班紀錄,此時得否認定勞工加班?以下就來介紹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後實務見解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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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裁判介紹: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可否直接終止勞動契約?
實務上滿常見因為雇主投保勞保高薪低報、未提撥足額勞退等事由,而遭勞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勞動契約,並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本文所要探討的是:是否雇主違反任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均可以此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就此,民事實務判決上,出現「本款之適用是否要以雇主違反程度重大為前提?」之歧異見解,茲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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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何在調解程序協助當事人?
筆者從101年開始執行律師業務後,除了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或辯護人外,也會陪同當事人調解,幾年前因緣際會,開始擔任勞資調解委員,也取得勞動部獨任調解人的認證、擔任法院的勞動事件調解委員以及家事調解委員。歷經律師、調解委員兩者身分的轉換,讓筆者有不一樣的思維,並藉此與大家分享律師如何在調解程序協助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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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間理賠代辦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或違約金的相關實務判決
壹、前言 關於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農保、勞保等),不乏聽說有民間理賠代辦(俗稱保險黃牛),與不識字或不了制度的民眾簽立委託保險金代辦合約,代理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給付,並約定保險金給付後,民眾須依約定給付該保險金總額的幾成作為服務費給代辦;若民眾不願意配合代辦者辦理,則須給付違約金。有民眾因簽了代辦合約後,覺得不妥而終止合約,有代辦因而對民眾訴請給付報酬或違約金。針對這類案件,法院的看法如何呢?觀察筆者搜尋到的判決,大部分是認為代辦之請求無理由,但也有極少數認為仍需依約給付違約金,以下茲整理一些判決,供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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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在沒提前預告的情況下資遣員工,要如何處理?
最近勞動部發布了解釋令【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明定預告期間的計算以及預告期間工資的給付標準(新聞來源:聯合新聞網,資遣預告工資改2方式計算 雇主須從優給付),以解決過去計算的爭議。本文藉由這次勞動部的函釋,來介紹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以及預告工資要如何計算等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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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雇主考核員工試用不合格,則雇主需在試用期屆滿後多久之內終止勞動契約?
關於試用期,就如同我們在「若員工在試用期期間的表現不符合老闆的預期,則老闆可否在試用期期滿直接叫員工走人?」一文提到,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相關規定,但即便無規定,實務上仍然承認試用期約定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只是在實務上仍延伸許多爭議,例如本文標題提出的問題「若雇主考核員工試用不合格,則雇主需在試用期屆滿後多久之內終止勞動契約?」即是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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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員工在試用期期間的表現不符合老闆的預期,則老闆可否在試用期期滿直接叫員工走人?
一、前言 早在民國86年6月1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原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當時就法定試用期內或屆期時因「試用不合格」為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應否發給資遣費,法無明文,是可以由勞資雙方自由約定。 但是在86年6月12日以後,勞基法施行細則已刪除上開試用期間的規定,現在遍查勞基法或施行細則等規定,看不到試用期間的相關規定,究竟試用期的員工的相關權益保障跟正式員工是否一樣?即有疑義,特別是老闆認為員工在試用期期間表現不如預期,當試用期期滿時,老闆可不可以直接叫員工直接走人?還是必須要符合勞動基準法的相關規定解僱或資遣員工方屬合法? 這個問題在實務上,存有歧見,茲分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及「民事裁判實務」的見解,分別整理如下,最後則就筆者的觀察,提出個人淺見供讀者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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