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民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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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未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者,則他未受通知之共有人的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
前情提要: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應有部分應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倘若共有人違反優先承購之通知,則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條第5項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然而,未受優先承買書面通知的共有人,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如何認定?就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有所說明,茲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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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主委欲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公告流程之規定?
內政部113年11月13日發了一號函(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3393號函),其主旨是「有關社區主委欲取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公告流程是否有規定1案,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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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多寡,是否會因為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而有所不同呢?於個案中又如何認定?
日前有美商出版社公司發現一家外語學習平台在未經他授權及同意之情況下,自102年至107年間,將美商出版社公司出版共計90冊的語文著作及錄音共180件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該外語學習平台的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又將該等檔案上傳至外語學習平台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因美商出版社公司主張其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因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該外語平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3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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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列為遺產分割訴訟的被告,是不是就是不對的一方?
之前調解時,遇到遺產分割的案件,相對人一方忿忿不平地說:「為什麼對方連說一聲都沒有說,就把我列為被告?這樣感覺我好像做錯事一樣。」聲請人解釋說,因為其中一名繼承人避而不見,聽從專業意見,才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在此要說明的是,遺產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協議分割,第二種是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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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是否能夠通到公路就可以了?還是需要考量其他因素?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規定很簡單的條文,在實務上要斟酌的點卻是很多。曾經有一建設公司主張其有多筆建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可興建13棟4層樓房,需經他人土地對外通行,為增加系爭土地最佳利用,故依上開規定通行周圍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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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近日有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還滿值得注意的,其案例事實大略為: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理財等考量,與媳婦約定由媳婦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兒子及配偶為受益人,向某人壽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且已繳畢全部保險費。嗣媳婦與兒子感情生變,原告請媳婦將上開保單的要保人變更回來為原告,然為媳婦所拒絕,原告遂主張與其媳婦終止上開保單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起訴要求媳婦將上開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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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現況交屋」?是否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現況交屋」即可免除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在中古屋的買賣,常常會有「現況交屋」這幾個字眼出現在買賣契約中。實務上很常發生房屋買受人在交屋後,發現房屋狀況一堆,甚至跟「現況說明書」的記載不吻合,進而要求解約、減價或損害賠償等等,此時出賣人都會主張「買賣契約是約定現況交屋,買賣雙方已合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以房屋有問題都要買方自己負責。」賣方這樣主張是否有道理?就此問題,首先要先釐清什麼是「現況」?才能去釐清賣方可就哪部分的「現況」來加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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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或和解筆錄記載的「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是拋棄什麼權利?
去法院或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和解或調解的時候,常見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的最後一款會記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究竟這款拋棄的範圍為何?是有時候會有爭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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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之人,是否應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原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以避免雙重受償,而按同法第 13 條第 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同法第 11 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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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的私有土地,後來國民政府來台後土地總登記為國有土地,能不能向國家請求返還土地?
壹、此案件的原因事實大致上為: 聲請人主張某塊土地在日治時期本來是其祖先跟他人所共有,有日治時期土地台丈可稽,後來中華民國政府來台灣後,推行土地總登記政策,其祖先雖有提出申報,但是沒有完成申報程序,該土地被依無主地處理,因而被登記為國有土地,聲請人爰向國產署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但經法院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認定土地經登記為國有後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因此以上開判例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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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請遷讓房屋時,需不需要把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承租人或借用人的同居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案例事實: 甲將房屋出租或出借給給乙使用,乙的家屬也跟著一起住在甲的房屋,後來乙合法終止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並至法院向乙訴請遷讓房屋,這時候甲需不需要也把乙的家屬一併列為被告?能不能一併向乙的家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