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民事事件
-
2人以上的勞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則裁判費應按人數分別或合併計算?
一、案例事實: 有兩個以上的勞工在同一份起訴狀上向法院起訴公司應給付工資、加班費等訴訟,此時法院在請原告預納裁判費時,應該如何計算該裁判費?是要按人數分別計算,或是合併計算?
-
-
發生車禍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但薪資未有所減少,則是否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
在車禍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有時候會聽到會有人爭執說:你說你發生車禍有勞動能力減損,但實際上還是持續有在領原本的薪水,所以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這樣的抗辯到底有沒有道理呢?
-
跟配偶約定:「外遇的一方須按月給付他方一定金額直至他方老死」的切結書,其性質為何?能否對違約之一方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是一則與簽立外遇切結書相關的議題,其案例事實略為:甲、乙兩人於9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A、B、C、D四名子女,109年1月13日經判決離婚確定。96年4月3日甲簽立一份切結書給乙:「本人甲,若有外遇,本人與乙所生之小孩A,監護權歸乙,並按月支付乙新臺幣20萬元至乙老死。」但甲簽立完該切結書之後,從104年1月18日起跟他人發展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乙就依照這份切結書對甲提告,請求甲給付從104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31日的金額共769萬323元(過去已發生),還有未來從107年4月1日起至乙仍生存之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乙20萬元(未來未發生)。
-
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庭提出徵詢之法律問題:「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此問題的原因事實略為:未成年乙騎車因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禮讓多線道車輛即逕行左轉,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未成年乙及乙之父母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乙及乙之父母主張其亦受有損害,提出抵銷抗辯,抵銷之項目包含乙之精神慰撫金,惟有疑義者是:乙的精神慰撫金沒有起訴對甲主張,也沒有以契約承諾,則乙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張,應否准許?
-
被告就有抵銷抗辯之事件提起第三審的上訴,其上訴利益及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就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指出:「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計徵。」究竟此主文所指為何?以下就本案基礎事實說明之。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的法益除了「權利」外,是否包含「利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裁定提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否以自由或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民,致人民之利益(含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時,人民是否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水,法院也核發移轉命令,但債務人的雇主均置之不理,債權人後續該怎麼做?
債權人在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資債權時,有時候會遇到在法院對債務人的雇主(以下均以「第三人」稱之)發扣押命令,但是雇主沒有聲明異議,後來法院核發了移轉命令後,雇主仍置之不理,債權人之債權因此拿不到此筆金錢,這時候債權人能不能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直接向第三人強制執行?還是說要對第三人另外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才能對第三人的財產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債務人薪水時,其中「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分別是什麼意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根據以上規定,如果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資者,執行法院會先發「扣押命令」(查封階段)給債務人的雇主(即第三人)【註1】,接下來會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讓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換價階段)。然而,上開三種命令的意義為何?各種程序會在何時終結?茲簡要分述如下:
-
【民事實務見解分享】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6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此裁定主要討論的法律問題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人民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
民事實務見解: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經酌減,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主文指出:「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