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 家事事件(婚姻、親子、繼承、遺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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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離婚限制的最新實務見解-淺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
在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52條修正以前,如果要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僅限於配偶有法條所列的10種情形,才能被准許離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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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或義務(俗稱爭取單獨監護)後,可能有哪些程序事情需要完成或配合?
離婚的夫妻如果對於未成年子女要由誰擔任親權人沒有共識,而向法院聲請酌定要由誰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因為法院必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希望父母親可以冷靜回到父母親職角色的身上,因此會有以下事項需要當事人來完成或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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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需要注意什麼事?
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可以代為或同意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行為,像是幫未成年子女開立存款帳戶、買東西等等,也可以共同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民法第1088條第1項參照)【註】,不過若是要幫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則有幾點需要特別注意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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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沒有扶養子女,子女是否一律均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常見有父母親因久與子女斷絕聯繫,年老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到法院聲請對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這時候,被請求的子女其中一項主張便是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不過這樣的主張,是否均會獲得法院認同,則要視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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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主要照顧者不願意依照調(和)解筆錄或裁判,讓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什麼方法可以履行會面交往方案?
父母離婚通常會伴隨著未成年子女親權要由誰行使或負擔的決定,若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就是俗稱的監護權)如果是經由法院調(和)解,或是經由法院裁判,通常會約定或判定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或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是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下以「同住方」稱之),這個時候通常會在調(和)解筆錄或是裁判裡約定或記載:不是擔任親權人或是非主要照顧者的一方(以下以「探視方」稱之),可以在特定時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過有時候會遇到堅持不願意履行會面交往方案的同住方,這時候探視方該如何執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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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立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的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常遇到有立遺囑人家屬打電話來說要到事務所請律師寫遺囑,不過一問之下,才知道立遺囑人本人有高齡、失智、不識字等等問題,並非有這樣特徵的人不能寫遺囑,而是要特別說明的是:若找律師代筆遺囑時,律師會根據與立遺囑人的對話,親身體驗立遺囑人的意識是否清楚,並且立遺囑人必須是本於自由意識,在三名見證人(包含律師)面前自己說出遺囑意旨,再由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不能先由律師將事先擬好的遺囑內容給立遺囑人聽,立遺囑人僅以點頭、「恩」等方式回答,否則嗣後很有可能會被認定遺囑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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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中的「程序監理人」是什麼角色?
我國家事事件法在民國101年立法時,引入了「程序監理人」的制度。這個制度對於有的民眾來說可能還滿陌生的,究竟什麼是程序監理人?什麼情況需要程序監理人?另外跟既有的社工訪視,還有也是101年立法新增的家事調查官,有何不同之處?以下就來稍微介紹一下,讓讀者對這個角色有初步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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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繼承人同時為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則該保險金是否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
關於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是否屬於繼承遺產之一部分?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分別規定,若保險契約有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將保險金給付給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金就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是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額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傷害保險亦準用此規定)。所以如果繼承人同時為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的指定受益人,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仍然不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此是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並非因繼承所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就此亦所說明,詳見以下判決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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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之幾個疑問
一、前情提要 日前就台灣母親與義大利籍父親爭奪未成年子女事件,在新聞鬧得沸沸揚揚【註1】,父母雙方均各自聲請改定親權並聲請暫時處分。其中關於父親聲請暫時處分,是母親將小孩帶回台灣後,於108年3月19日來台聲請,其聲請暫時處分內容包含:1.母親應交付小孩給父親、2.父親得在一審改定親權裁定前,攜帶小孩出境至義大利同住、3.在小孩於義大利期間,母親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後經法院准許確定。嗣後母親以該裁定違憲,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憲法法庭先作成停止交付子女的暫時處分,而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18日作出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暫時處分,停止執行上開交付子女之裁定【註2】,嗣於111年5月27日就父親聲請之暫時處分確定裁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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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一方之配偶對已死亡配偶之父母親有扶養義務嗎?
民法第971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姻親關係之消滅,不包含配偶死亡,有民眾因看到這樣的規定而產生好奇:若配偶一方死亡,而且還跟著孩子與死亡配偶之父母同住,是否要扶養死亡配偶之父母親到終老? 扶養義務之發生,並非看單一條文即可下判斷,扶養的概念包含「扶養請求權之發生」、「扶養請求權之要件」、「扶養之順序」,以及「扶養義務之種類」,要滿足以下條件才會發生扶養義務,茲一一介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