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鄧羽秢 律師

  •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或再告知被告「罪名」時,是否包括「罪數」在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或再告知被告「罪名」時,是否包括「罪數」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實務上曾有過的爭執為:「此罪名告知或再告知的規定,是否包含罪數」?以下整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的內容供讀者參考:

  • 若繼承人同時為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則該保險金是否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

    若繼承人同時為保險金之指定受益人,則該保險金是否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

    關於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是否屬於繼承遺產之一部分?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分別規定,若保險契約有約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將保險金給付給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金就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但是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則保險金額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傷害保險亦準用此規定)。所以如果繼承人同時為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的指定受益人,依上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該保險金仍然不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此是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並非因繼承所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就此亦所說明,詳見以下判決節錄:

  • 非常律師禹英禑-當精神障礙者成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

    非常律師禹英禑-當精神障礙者成為性侵案件被害人時

    近期很火紅的韓劇-非常律師禹英禑-引起大眾廣泛的討論,台灣的律師圈對這部劇的討論也所在多有。以筆者的角度來看,確實可以看出編劇的用心,也不同於以往的「主角律師必勝律政劇」,因為劇中描述的種種,確實非常貼近律師所見的辦案日常,也拋出相關議題讓觀眾思考。其中在第10集中的議題,是關於「精神障礙者有無自由追尋戀愛及性自主權的權利」?劇情大致上是在講述一位已成年但有輕度智能障礙者女性,與一位成年但約會費均讓女方負擔的男性交往並進而發生性行為,後該男性被以涉犯對精神障礙者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的罪名起訴、有罪判決。在劇中,女方在法庭外雖然表示其不想看到男方被關,也表示其在警詢時說對男方不利的陳述是因為母親告訴她要這麼說,但是當其到法庭上接受交互詰問時,因無法承受巨大的壓力加上有限的表達能力而崩潰逃離證人席。倘若這案件實際上發生在台灣,我們的司法制度有沒有相關的條文規範呢?

  • 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假別規定整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假別規定整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有促進性別平等相關之假別規定,以下就生理假、安胎假、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哺乳時間等相關法條整理如下,以供有需要的讀者參考:

  • 雇主能否以勞工違反獎懲規範為由而扣減勞工薪資?

    雇主能否以勞工違反獎懲規範為由而扣減勞工薪資?

    雇主訂立工作規則要求員工遵守,固然有管理上之必要,然在實務上,不乏看到有工作規則規定,若員工違反各項規定者,則各應處罰多少錢,並且從工資扣減。惟從工資扣罰薪資,可能會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而被主管機關處罰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參照)。究竟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的規定為何?實務見解又如何解釋本條文之規定?茲大略整理如下。

  • 【在職進修】憲法訴訟聲請書之撰寫與憲法法庭辯論

    【在職進修】憲法訴訟聲請書之撰寫與憲法法庭辯論

    111年7月10日,鄧羽秢律師參與台南律師公會舉辦的「談憲法訴訟法-以聲請書撰寫與憲法法庭辯論為中心」課程,以了解今年111年1月4日施行的憲法訴訟法規定及如何為人民聲請憲法法庭,以下筆記講師周宇修律師講課的大概內容。

  • 實務見解介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實務見解介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有一員工A自民國79年7月16日起任職於B公司,嗣於93年5月1日辦理留職停薪1年,並與B公司簽立離職協議書,約定若A未於94年4月30日前復職,視同已於93年5月1日自動辭職,B公司應於停職期間屆滿30日內即94年5月30日前,給付A離職金439萬1150元。但A未於94年4月30日前辦理復職,A依約於96年4月17日發存證信函給B公司請求上開離職金,然A遭B公司以竊取B公司機密文件檔案涉嫌刑事犯罪,致B公司受有損害,而主張應與A之離職金互為抵銷為由,拒絕給付,A則於103年9月15日起訴請求上開離職金。B公司則抗辯上開離職金與退職金或退休金之性質相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3年5月1日終止,A於103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問有無理由?

  • 關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之幾個疑問

    關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改定親權事件暫時處分案之幾個疑問

    一、前情提要 日前就台灣母親與義大利籍父親爭奪未成年子女事件,在新聞鬧得沸沸揚揚【註1】,父母雙方均各自聲請改定親權並聲請暫時處分。其中關於父親聲請暫時處分,是母親將小孩帶回台灣後,於108年3月19日來台聲請,其聲請暫時處分內容包含:1.母親應交付小孩給父親、2.父親得在一審改定親權裁定前,攜帶小孩出境至義大利同住、3.在小孩於義大利期間,母親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後經法院准許確定。嗣後母親以該裁定違憲,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憲法法庭先作成停止交付子女的暫時處分,而憲法法庭於111年3月18日作出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暫時處分,停止執行上開交付子女之裁定【註2】,嗣於111年5月27日就父親聲請之暫時處分確定裁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註3】

  • 【在職進修】家事律師倫理與家事事件之處理

    【在職進修】家事律師倫理與家事事件之處理

    鄧羽秢律師於111年6月25日參與台南律師公會舉辦的「家事律師倫理與家事事件之處理」課程,是由鄧學仁老師所講授,藉由一些案例分享,來說明合作型律師在家事調解的重要性,以及對參與當事人的影響,還有如何鼓勵當事人參與親職教育,使父母從怨恨情緒中抽離,以盡量避免或降低高衝突離婚造成的子女童年困境創傷;此外,也說明律師如何協助關於子女會面交往、扶養費、同婚收養、意定監護事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等議題。獲益良多,也期許充實自己的執業能量,以協助當事人及家庭能走過其困境。

  • 【判決介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故意如何認定?

    【判決介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故意如何認定?

    一、案例背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是一則有關於參與詐騙集團的案件論述。被告(即上訴人)表示其係因看報紙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自稱經營電動賭博機台,在各大釣蝦場及雜貨店擺設,其負責確認賭客把玩機臺所存入帳戶金額,並依指示提領交由對方指定之人,並提出報紙剪報及對方通知被告上工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因此辯稱其不知其所工作之內容屬於詐騙。

  • 台南律師公會在職進修

    台南律師公會在職進修

    鄧羽秢律師於111年6月18日參加台南律師公會舉辦之「地下匯兌與洗錢-兼論刑法沒收新制之基礎架構」課程,由姜長志檢察官主講。就地下匯兌部分,講師藉由案例之說明,深入淺出地介紹地下匯兌,以及相關之法律見解;洗錢之部分,則是介紹了洗錢的由來、定義及現今常見之洗錢手法,亦提供相關之法律問題及見解,並提醒律師、會計師會誤闖的洗錢地雷區;最後則是稍微介紹沒收新制,引用林鈺雄老師於刑法修法後之沒收新制體系架構,還有沒收相關法律議題。內容深入淺出,獲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