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hor: 鄧羽秢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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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債務人薪水時,其中「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分別是什麼意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根據以上規定,如果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薪資者,執行法院會先發「扣押命令」(查封階段)給債務人的雇主(即第三人)【註1】,接下來會以「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讓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換價階段)。然而,上開三種命令的意義為何?各種程序會在何時終結?茲簡要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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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離婚限制的最新實務見解-淺介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
在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52條修正以前,如果要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僅限於配偶有法條所列的10種情形,才能被准許離婚,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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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聲請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或義務(俗稱爭取單獨監護)後,可能有哪些程序事情需要完成或配合?
離婚的夫妻如果對於未成年子女要由誰擔任親權人沒有共識,而向法院聲請酌定要由誰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時,因為法院必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希望父母親可以冷靜回到父母親職角色的身上,因此會有以下事項需要當事人來完成或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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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需要注意什麼事?
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可以代為或同意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行為,像是幫未成年子女開立存款帳戶、買東西等等,也可以共同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民法第1088條第1項參照)【註】,不過若是要幫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則有幾點需要特別注意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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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沒有扶養子女,子女是否一律均可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常見有父母親因久與子女斷絕聯繫,年老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到法院聲請對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這時候,被請求的子女其中一項主張便是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不過這樣的主張,是否均會獲得法院認同,則要視個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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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屬於公務員職務受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
過去曾有某廠商為取得中聯公司(中鋼子公司)銷售某產品契約,與某立委約定給付一定金錢為對價後,再由某立委為甲廠商於立法院內、外向經濟部、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先後為:1.私下介紹認識中鋼公司總經理及請託取得標案資料;2.以立法委員名義出具請託便箋予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轉交中鋼、中聯公司表達同一意願;3.於立法院召開院會時,口頭提醒經濟部部長注意其請託之事項;4.得知某廠商未得標,即再以撤換中聯公司承辦人副總經理等語,使中鋼公司總經理承諾再給評選機會等行為。中聯公司高層因而屈從某立委要求,修改標準重新評分,某廠商因此取得承購該產品之權利,並締結銷售合約,某立委則收得約定之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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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實務見解分享】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6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此裁定主要討論的法律問題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人民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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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實務見解: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經酌減,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主文指出:「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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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主要照顧者不願意依照調(和)解筆錄或裁判,讓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什麼方法可以履行會面交往方案?
父母離婚通常會伴隨著未成年子女親權要由誰行使或負擔的決定,若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就是俗稱的監護權)如果是經由法院調(和)解,或是經由法院裁判,通常會約定或判定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或是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是由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下以「同住方」稱之),這個時候通常會在調(和)解筆錄或是裁判裡約定或記載:不是擔任親權人或是非主要照顧者的一方(以下以「探視方」稱之),可以在特定時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過有時候會遇到堅持不願意履行會面交往方案的同住方,這時候探視方該如何執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方案呢?